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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责任自负原则】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关联法规

《证券法》第85条、第88条、第89条、第93条、第198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9条、第34条、第48条、第50条

适用精解

本条是《证券法》中关于投资者责任自负原则的规定,即发行人对股票发行后的市场风险、商业风险自负责任,投资者对股票交易中的市场风险、商业风险自负责任。这一规定实质是对股票发行中商业高风险的重申,既能提醒公众知悉股票交易不同于其他商业交易的高风险,在交易时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又能督促股票发行人更好地履行职责。在适用本条时,一方面要通过参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股票发行人的职责,另一方面要通过参照《证券法》中尤其是投资者保护这一章的规定明确投资者的具体权益,以此为基准,厘清风险。需要说明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均在强调金融法上“买者自负”与“卖者尽责”,而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 WUdr0PMEJ/lOnEeLXvp9YhdX8Wdn7Y18p39mk6dFYm3y3hQ8QKAWMbKm8OF+KO7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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