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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注册期限】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关联法规

《证券法》第24条、第169条、第216条;《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34条至第39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二章、第六章

适用精解

本条是对注册期限以及不予注册的说明义务所作的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作出予以或不予注册的决定都是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这一规定既保证了相关机构和部门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审查核对材料,确保工作质量,又促使其提高工作效率,防止不负责任的拖延,给发行人的利益带来不利影响。所谓受理申请,是指相关机构和部门接受办理注册申请事项的请求,收到发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并不意味着已经受理申请,而是要在申请文件的种类符合法律要求、格式规范并按照规定的方式报送上来以后,才能予以受理。

不予注册的应当作出说明,此即说明义务。规定这项义务是为了提高注册工作的透明度,促使相关机构和部门严格依法办事,对申请人负责,防止工作疏漏和随意,应当说明的事项主要是不予注册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注册决定后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的应适用《证券法》第24条的规定,《证券法》第216条对违法予以注册的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了处分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在受理申请文件和作出注册决定时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34条至第39条的规定,关于受理、审查、决定是否注册的更为具体的规定应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二章的内容,关于注册期限的具体规定应参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六章的相关内容。 /ug+AEjMa6Q5hDgKm0vXitPt8dE94R0qHtyLV3gl9tIjvUtcMrbu4J558Xw+Cc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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