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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关联法规

《证券法》第181条、第182条;《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7条、第11条、第60条、第63条、第65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60条

适用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发行证券时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相较于2014年《证券法》,本条删除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即不再有“证券发行申请文件”这一限定语。此外,本条还新增了“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作为对证券发行申请文件的要求。

本条规定了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基本原则,以及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严格履行职务的要求。这二者在证券发行申请中有着重要作用,当发行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此条时,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关联法条的适用上,《证券法》第181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了当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重大事项未报告、未披露时,应承担的责任。《证券法》第182条,《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7条、第11条、第63条、第65条、第69条,规定的是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如保荐人,在违反履职要求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权威案例

《陈某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某公司、申某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核心观点: 因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虚假陈述给证券投资人造成的损失,证券经营机构应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 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投资人只起诉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实际控制人追偿。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布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释: 本案是因证券发行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的过程中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的侵权纠纷案件。结合《证券法》第19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基本原则,本案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当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时,发行人和实际控制人可以同为被告,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二者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对《证券法》第118条规定在适用上的完善。 S3vYmza2hOV4+4+ere0sVyio2krT7K7qdQFx8smd8dyF1y1bOsa0sMSfsMfpy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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