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二)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证券法》第14条、第15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13条、第52条;《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第6条、第7条
本条是对公司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为防止随意发行公司债券,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公司债券发行后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需要给予一定的限制。本条规定的限制条件是:(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在公司对已发行的到期公司债券不按约定偿还本息或拖延支付本息,或者公司对外的其他债务到期仍未偿还,造成违约事实存续的情况下,公司不得发行新的公司债券。这是因为,公司债券的特征是偿债期限届满,不论公司是否盈利,都必须按期还本付息,如果公司对前次所发债券到期不能支付本息或迟延支付本息,则表明其财务状况不佳,在这种状况存续期间,限制其发行新的公司债券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力措施之一。同时,如果公司对其他债务也存在违约情况,说明其财务和资金状况不好,有可能对其发行的公司债券的偿付能力带来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禁止该公司发行新的公司债券,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2)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根据本法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在关联法条的适用上,首先,关于本条第2项的“违反本法规定”主要指的是违反本法第14条和第15条关于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的规定;其次,关于募集资金用途的规定,还应当参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13条、第52条以及《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