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证券法》第185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第30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15条
本条规定的是公开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相比2014年《证券法》,本条在“招股说明书”之后增加了“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将“改变招股说明所列资金用途”改为“改变资金用途”。本条的修改体现了对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严格监管,有助于处理好加快资本市场发展与防范市场风险的关系,切实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条是对公开发行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规定。首先,违反此条应适用《证券法》第185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10条将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作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之一。其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11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 15 条在这一点上的规定都相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12条列举了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的规定。最后,《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第30条规定了发行人有披露募集资金的投向和使用管理制度的义务,并且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则持续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