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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司发行新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联法规

《证券法》第13条;《公司法》第133条至第136条;《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五;《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第6条;《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第9条、第10条

适用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本次修改将发行条件由“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修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并删除了“财务状况良好”,放宽了硬性条件,从法律上进一步拓展了成长型企业上市融资的空间,甚至一些亏损的公司也能申请首次公开募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IPO)并上市。与此同时,进一步要求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作为新股首发条件,强化了审计机构的中介尽职责任。此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的市场经济秩序刑事犯罪构成新股发行的重大障碍,这对相关资本市场主体的历史信誉提出了更高要求。最后,针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和新证券品种存托凭证的立法交由下位立法作了原则性规定。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报送募股申请和有关文件,关于文件的具体规定适用《证券法》第13条。《公司法》第133条也对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作出的决议事项作出了规定;第134条、第135条对公开发行新股时公司的其他要求作出了规定,如要制作认股书,确定作价方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对于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除了应该符合《证券法》第12条的规定,还应当参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的相关内容,如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还应当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的条件。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和存托凭证的相关规定,应参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第5条和《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第9条和第10条的相关内容。 AaMqHBgRzKK2TI1BNVPxnr9fmxuvFL/zUkWy12WaFmjb5je0F6O3n+tmOiWB3m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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