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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审计监督】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关联法规

《证券法》第79条、第139条;《审计法》第2条、第3条、第5条至第9条、第22条、第42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0条、第43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5条、第64条、第84条

适用精解

本条由2014年《证券法》第9条修改而来,规定的是审计监督原则。本条在内容上仅有一处修改,即将“证券交易所”修改为“证券交易场所”,使审计监督的范围扩展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又称“新三板”)。

本条是对审计监督的原则性规定,故在实际中不能直接适用,应优先适用关于审计监督的具体条款。具体到本条,首先,应当明确审计监督的主体“国家审计机关”的具体含义,可以参照《审计法》第2条、第7条的规定理解,另外《审计法》第3条、第5条至第9条也详细规定了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其第22条更是规定了对国有控股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管,第五章规定了审计的程序,第六章规定了违反审计要求的法律责任,关于审计机关的细节规定也可参见《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次,在《证券法》中,对证券公司、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审计监督的具体要求分别规定在第79条和第139条中;再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5条也规定了审计规则对公司高管离任之后的具体要求,第64条规定了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公司高管签署确认意见的具体要求,这也是《证券法》中审计责任的具体体现;最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84条规定了证券公司违反相应审计要求的法律责任。 ggXOvrz8G1yVIXYxbQEgtE5yNrnq88qx/lg1tCeggMkrMWwGdzM7VxyOjpjmA+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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