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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监管体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关联法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34条、第39条、第51条

适用精解

本条相对于2014年《证券法》,在内容上未作修改,规定的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

在适用本条时,先要明确本条第2款“派出机构”的具体含义,可以参照《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51条的规定理解,其具体是指中国证监会于1998年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即深圳、大连、宁波,厦门、青岛)设立了36个派出机构,并对其实行垂直领导。该规定第2条、第4条直接表明派出机构能够以自己名义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且第5条规定了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第34条、第39条也都表现出派出机构在执行职务时要受证监会的集中统一领导。本条规定的是证券市场的监管原则,是针对证监会的赋权条款,是证监会监管权力的总体来源,故在实际中不能直接适用,应结合具体条款加以理解。 a4uWO3DFEmt7+eiiEiQumeAcXWV9BiDpUSZ1jWeyPaM5SZHdPKHQKqvqyw2Nh9B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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