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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目标
——法学的经典问题以及方法论的核心争议

[德]马库斯·乌尔丁格 著 钱炜江

摘 要 澄清法律解释的目标有助于避免方法论上的任意性倾向。对此主要有强调立法者意志的“主观理论”、强调客观情势的“客观理论”以及试图调和两者的“折中理论”三种不同的观点。前述分歧会产生明显的实践效果,其不仅能影响法律的解释、论证以及建构,更会影响到宪法上的权力分配。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应当采用更为深入的调和理论即“主观—客观理论”:一方面应当承认立法者规范意图的拘束作用,尤其不应忽视可以客观化的立法资料;另一方面,这种拘束力并不排斥法律适用者根据客观情势进行进一步的思考,但任何试图偏离立法者意图的人都必须负担论证责任。

关键词 法律解释的目标 主观理论 客观理论 主观—客观理论

法律解释的目标问题是一个“基本的方法论问题”。 它促使每一代法律人去思考新的东西 ,并且一再引发实质性的、引人注目的讨论。 这一讨论关注规范能否比其制定者更为聪明,关注宪法以及权力问题, 并关注法治国的危险——“法治国家”可能会被“无限解释” 所侵蚀而变成“法官国家”(Richterstaat)。 当然,争议最大的是历史上的立法者意志在法律解释中扮演的角色。

一、方法论的意义何在?

(一)作为阿里阿德涅线团及精神纽带的法律方法论

“方法论的意义何在?”——针对这个问题,吕瑟斯(Rutherse)在《法学教育》(Juristischen Schulung)发表的一篇论文中恰当地阐明了这一学科的中心问题:

“对于身处现行法秩序的迷雾和激流中的法律日常工作而言,某种导航仪是不可或缺的。而这也正是法律方法论的作用。”

事实上,法律适用者常常会被无穷无尽的材料压得喘不过气来,不堪重负。在这种信息泛滥的情况下,人们越来越难以全面了解整个法律领域,处理法律纠纷,并为疑难案件找到决定性依据。要摆脱这样的迷宫,就需要一个“阿里阿德涅线团”——而法律方法论就可以发挥这样的作用。因为只有按照方法进行思考,才能够降低复杂性并过滤掉不必要的素材。借此才能建立起一个对于判例和文献的筛选机制,使多余和不重要的部分被阻挡在外,只让有价值和重要的部分进入其中。 否则,法律人将面临梅菲斯特(《浮士德》中的角色)所描述的威胁:“他能把部分掌握在手里,可惜,只缺少精神的联系。” 方法论正是法律文本越来越有可能失去的那个精神联系。换言之,没有方法论的法学,根本不是科学(Wissenschaft)。

(二)方法论上的任意性是危险的根源

与之相关的是,伴随着法律中解释与论证的增加 以及“去教义学化”的现象 ,方法论上的任意性危险开始出现了。“每个好的法律人都有自己的方法,但他说不出来”——已成为格言。 是故,学术文献正确地批评了这种方法论的多元主义。其中,科兹奥尔(Koziol)对这种司法方法的发展采取了尤其严厉的批判态度:

“法律方法论已经发生了变化,她从严格的道德监护人变成了一种精巧并符合规则的论辩,进而又变成了任人打扮的小姑娘,可以满足任何愿望。”

法院的实践常常被证明是一种结果导向的法律适用。 而类似的做法在数量上也已经到了难以忽略的程度了。这种在方法论上不诚实的司法运作模式,事实上扩张了司法的判断空间,使得分权的界限产生变动,而这种变动方式在宪法上是值得商榷的。 由此,规范的制定权将从立法机关被转移到司法机关,并且破坏法的安定性以及教义学的可靠性。 在这一背景下,吕瑟斯分析并批评了司法权力的这种发展,将其称为“从法治国家到法官国家”的秘密革命。

前述法律方法论的精神纽带作用以及任意性危险,都表明坚持批判性地对基本问题加以反思以及合乎技艺地(lege artis)运用法律方法论的重要性。 与针对特定问题的意见分歧不同,方法论问题对所有法系都有普遍性的影响。关于法律解释目标的争论也是如此。 它是法学争论的核心问题与经典问题之一。

二、法律解释的目标问题概览

(一)问题的提出

立法者意图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和意义是什么?历史上的立法者意图是决定性标准,还是可以甚至必须通过对法律的客观解释来(对于规范内容)加以决定? 恩吉施(Engisch)详细地阐明了这个问题:

“制定法的实质内容以及与之相连的最后的‘解释目标’,是通过历史上立法者的唯一‘意志’来决定和确立的,以至于法律教义学者必须追随法律历史学家的脚步;还是说,制定法的实际内容就在其本身和作为‘制定法意志’的‘文字’中,其作为客观意义是独立于历史上立法者的‘主观’意见和意志的,且在必要时就像其他参与‘客观’精神的事物一样是可以变化的。”

这个问题一直都是法学持续讨论的主题,完全可以将之称为法学的文化战争(Kul turkampf)。 其致力于消弭立法者与解释者或文本与解释之间在时间上的鸿沟。 从当代视角看来,这个方法论问题其实是一个权力和宪法的问题。 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法律人都无法忽视这个问题。它在时间及空间上都具有普遍的意义。 因此,也能从法律史 以及比较法 中发现极其有趣的观点。在 19 世纪,通常的做法是,法律解释必须确定立法者的意图是什么。 但与之相反的是,在英格兰,长期存在所谓“排除规则”——根据该规则,不允许在法律解释时诉诸议会辩论记录。

(二)主观理论

按照主观理论的看法,历史上立法者(法律的起草者)的意图应当被视为解释的重要目的。 据此,立法者在“历史背景下的动机”是法律解释的决定性因素。 是故,制定法的支配权应当保留给历史上的立法者,而非让渡给当下的法律适用者。 为此还可以引用分权原则(《德意志联邦基本法》第 20 条第 3 款)加以证明。 否则,立法权就会从国会转移到司法机关。

根据萨维尼的观点,解释是“确定立法者利用文义所表达的意义”。 温德沙伊德则要求法律适用者“通过所有可能取得的要素来尽可能完整地思考立法者的精神”。 是故,制定法应当根据可能获得的立法者规整意图加以解释。

(三)客观理论

与之相反的是,客观理论 将制定法看作是解释要完成的实际目标。 只有它的内容本身才是决定性的,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解释不是对已经思考过的东西重复进行思考,而是将已在思考的东西加以完成。” 或像恩吉施所说的那样:“我们的任务绝非带着几十年来积累下来的当代问题,回溯到与我们无关的立法者精神当中。” 具有决定性的是基于现在的解释(interpretatio ex nunc)而非基于过去的解释(interpretatio ex tunc)。 由此,法律被赋予了属于自己的生命。 也可以用比喻的方式说,法律仿佛学会了自己走路。 如卡纳里斯所言,“解释法律的人需要在其中寻求自己时代问题的答案”。 根据客观理论,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本身,是立法者的意志在法律中的客观化。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即致力于实现这一解释目标,其指出:

“基于规范文义的解释(即文义解释),基于上下文脉络关系的解释(即体系解释),基于其目的的解释(即目的解释)以及基于立法资料及发生史的解释(即历史解释)——均可被用于确定立法者的客观意图。只要能表明法律的客观内容,立法资料的引用也是允许的。”

在这种思路当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说法:法律规范比它的制定者更聪明。 如拉德布鲁赫所言:“解释者可以比法律的制定者更好地理解法律, 法律可以甚至必须比它的制定者更聪明。” 这一比喻在最近经常引发激烈的争论。 对此持不同意见者认为,法律规范是不能被说成“聪明的”,因此也不可能“更聪明”。 而前述说法要求我们对文本的理解比其作者“自己理解得更好” ——这实际上已不是解释了,而是一种主张(Einlegung)。

事实上,前述所谓“更聪明”的比喻并不合适,因为并不能说规范“聪明”——其与作者之间的比较也就无从谈起了。不过,人们也不应当这么狭隘地去理解这一比喻。这里的关键是,一个规范可能会产生其制定者无法预见的效果。然而必须强调的是,也不能因此为完全没有限制的解释大开方便之门。更不能使用在方法上不诚实的技巧;对于法律的每次解释及续造都需要方法论上的反馈。

(四)折中的解决方案

对此,目前在学术界占据主流的是调和理论。 其认为极端的主观论与客观论都是站不住脚的 ,每一种观点都拥有“部分真理”。 有学者主张“暗示理论”(Andeutungstheorie),据此,只要能在制定法文义中找到相应的表达,那么立法者的意志就应当加以考虑。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应当取决于法律的古老程度 制定法越古老,立法者意志就越是微不足道。 毕竟,古老法律的民主合法性比较弱。 与之相反,较新的法律则应适用主观理论。 司法实践则长期以来一直主张所谓立法者的客观意志

“解释一项法律规定的决定性因素是立法者在法律规范(法律文义或是其意义脉络关系)中所表达的客观意图。”

近来,司法实践重新开始重视立法者意志的作用,例如联邦宪法法院就是如此,它指出: “法官不得规避立法者所确定的法律含义和目的。他必须尊重立法上的基本决定并且在条件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尽可能切实地体现出立法者的意志。”

(五)灰色的理论(graue Theorie)并不存在

法律解释的目标问题并不是一个没有实际后果的理论争议。 方法论意识的提高对于法律问题的解释、论证以及建构都有影响。借助于此,我们才能恰当区分“未来更好的法律”的视角(de lege ferenda)与现有法律(de lege lata)的层面。

1.立法资料的实践意义——“从资料看来是十分清晰的”

司法实践并不严格遵守客观理论,相反,它常常将立法资料引入讨论当中。例如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妨碍使用损害(Nutzungsausfallschaden)的判决就是如此:若卖方有过错地交付了一台有缺陷的机器,并因此延误了开工,要求损害赔偿的依据则存在争议。该损害赔偿的要求是直接基于《德国民法典》第 437 条第 3 项、第 280 条第 1 款,还是基于债务人履行迟延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 280 条第 2 款、第 286 条)?就此,联邦最高法院采用前一种观点,并且引用了立法资料对此加以证明:

“从立法资料可以看出,这里提到了损害赔偿不应基于迟延履行情况的规定。法律草案的立法理由书明白地指出(BT - Drs. 14 /6040,225):《债法现代化法》(RegE)第 437条引用了第 280 条第 2 款,而该款规定基于迟延履行赔偿请求权还必须符合第 286 条的额外要求。而这对于《债法现代化法》第 280 条第 1 款第 1 句所规定的违反义务的行为不生影响,因为此时卖方违反的该法第 433 条第 1 款第 2 句所规定的合同义务,交付了有缺陷的货物。”

这个例子代表了相当一部分司法判决——在这些判决中,立法资料在主观理论的意义上发挥了实际作用。 当然,这种诉诸立法资料的手段只是法律解释的一个中间阶段。 方法论上的真诚性要求详细叙述这种历史论证,并且对之进行分析。

2.“明确的立法决定”——法院的权力之争

对“现在的法”以及“未来更好的法”分界线的维持有时甚至会在联邦最高法院中发生争议,并且有可能导致特殊类型的权力斗争。其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联邦最高法院(BGH)针对联邦劳工法院(BAG)对用现金支付(《破产法》第 142 条)所拖欠工资的破产撤销权的判决作出的反应。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方法论上的争议是决定性的,也应简要阐明判决的破产法背景:“在雇主破产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越来越多地对雇员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雇主对于工资的支付原则上受到《破产法》第 130 条“同等偿还”规定的拘束。但对于持续时间较短的工作,在用现金支付对价情况下则可以免于被撤销(在其他情况下,就需要返还相应款项并加入破产分配)。然而,支付拖欠工资时,根据《破产法》第 143 条第 1 款要求返还就会显得非常严厉。若雇主在危机中为雇员在前三个月所做的工作支付报酬,那么联邦劳工法院就会背离 30 天现金交易期的规定,而认定其为现金交易(从而不用加以返还)。 联邦劳工法院的这种“有利于雇员”的司法判决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严厉批评。联邦最高法院第九民事审判庭诉诸明确的立法决定为其依据:

“联邦劳工法院的判决出于社会政治性原因……忽视了法律续造的局限性,以现金交易的特例为幌子,放弃了法律对于其所谓‘直接性’的要求,从而得出了《破产法》第142 条文义根本不能支持的解释结果——事实上,雇员的这种优先权已经被立法者所明确取消了。法官不得基于自己的法政策立场,用背离司法性质的解决方案取代明确的立法决定。”

几乎不可能有比这更纯粹的法院权力斗争了。

三、法律解释目标的意见与结论

(一)法秩序的变动性

极端、纯粹的主观理论在今天的德国几乎没有代表人物。若采用此种观点,就会忽略法秩序实际存在的变动性。任何规定最终都需要适应于整体的法秩序。而法秩序会由于法律的变化而变化 ,因此,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愿不一定是解释的终点。此外,在这个因技术或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世界上,新的情况也不断出现。 即使在不同的视野和时代精神下形成的古老法律也必须对于这些新的问题作出回答。 因此,是应完全取决于客观解释,还是应当将主观理论与客观理论加以结合(组合方案,统一理论),是有争议的。

(二)“主张”替代“解释”的危险

(纯粹)客观理论的危险性乃是:法官将对于制定法的续造伪装成客观解释。在进行法律续造时,法官必须对之加以披露,以便讨论法律续造 的具体智慧以及实质理由。 客观解释论认为立法机关的意志无关紧要,只关注法律的规范性意义,因此只要解释者决定反对立法者的意志,那么解释结果必然只体现解释者的意志。 但事实上,不应将解释变异为“主张”(Einlegung)。 其毋宁仍需弄清并且详述历史方面的论据。否则,解释者就会以令人疑虑的方式与宪法上的分权原则发生冲突。 “法官不得基于自己的法政策立场,用背离司法性质的解决方案取代明确的立法决定。”

(三)立法资料的作用

常有论者认为,“立法者”本身就是一种虚构 ,是故,所谓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志是很难加以研究的。 事实上,这种意志确实是一种虚构 :一方面,只有生物才会有意志;另一方面,制定法常常只是政治妥协的结果,但却不应就此认为立法资料毫无作用。 笼统的争论无济于事。需要具体地弄清楚立法者支持法律文本的理由是否存在,是否可以称为立法者意志。 若非如此,历史解释并不能发挥任何作用。有效的立法资料则不同,其可以使得法律解释和论证更有成效。决定性的因素不是法律的年代,而是历史论证的质量。

(四)主观—客观理论

立法者的规范意图是一种“有约束力的准则”。 解释法律的一个重要步骤就是根据现有的材料研究其发生史。 任何“忽视或贬低立法资料的人,都会降低他们按照自己的设想解释法律的机会”。 所以当温德沙伊德要求法律适用者“尽可能考虑所有可以获得的要素,深入思考立法者的立场”时,他是完全正确的。 然而,这并不排除以这种方式加以思考的东西,可能“需要进一步思考”(拉德布鲁赫语)。 根据前述看法,主观以及客观理论就将被结合起来。也就是说,更可取的是“主观—客观理论”。其首先必须确定规范的历史目的。 这是为法律规定的意义和目的构建联系的唯一方法。任何想要偏离规范的历史目的的人,都需要负担论证责任。

四、结论

(1)法律方法论能够减少复杂性。它是法律文本可能会失去的一种精神纽带。缺乏方法论的法学不是科学。

(2)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方法论的经典问题,也是核心问题。这是一个宪法以及权力的问题,涉及规范是否可能比其制定者更聪明。有争议的是,法律解释的目标是由历史上的立法者意志(主观理论),还是由法律本身的客观内容(客观理论)加以决定的。

(3)对之加以折中是比较好的解决方案(主观-客观理论)。因此,解释者必须按照温德沙伊德的主张“深入思考立法者的立场”。 但若有必要,他也必须如拉德布鲁赫所要求的那样,“将思想进行到底”(das Gedachte zu Ende denken) 并且在不断变化的法秩序背景下对于个别规范加以解释。

(编辑:戴津伟) JRY67HRHO9NftVbJePHEfZn0Lmi4VL7OR5mwaGaGQ84H0Z3kuFTZGCuTw+ehsd9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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