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行终104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教育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市监局)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2日,某区市监局对教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教育公司主要从事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某区市监局陆续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在与教育公司签订《退款协议书》后,教育公司没有按《退款协议书》的约定退还费用。未退还的费用共计170438元。另,教育公司存在擅自改变企业住所的行为。教育公司未给消费者退款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提出退还服务费用的要求无理拒绝行为。某区市监局对教育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70438元;2.罚款300000元。对其擅自改变企业住所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合计罚款480438元。教育公司认为其不存在“对消费者提出的请求无理由拒绝”的事实,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消费者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费用,系因国际留学政策发生巨大变化,公司业务下滑资不抵债,并非主观故意拖延造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资不抵债的情形,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故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某区市监局辩称,其于2019年2月27日对教育公司立案调查,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9月17日向教育公司的委托人予以送达。教育公司至今未缴纳罚没款。某区市监局对教育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教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无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退还服务费用的要求;2.教育公司是否能以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清算作为其违法阻却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区市监局对于发生在其管辖区域内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具有监管、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教育公司同意在一定期限内退还消费者相关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费,但其并未按约定退还消费者相关费用,未退还费用共计170438元。教育公司提出其已向法院申请破产的主张并非阻却构成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对于教育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某区市监局根据违法所得数额并参考相关基准,结合其经营亏损状态非恶意逃避退款等情形,对教育公司从轻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0000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某区市监局作出的其他处罚内容的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教育公司要求撤销某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教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教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教育公司在退款期限届满后超过十五日未退款,即应视为构成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教育公司与消费者约定的退款期限早于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六个月的期限,故教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某区市监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职权明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提供留学服务的经营者未在约定期限内退还消费者留学服务费用,被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为无理拒绝退还服务费用并给予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例涉及留学服务机构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情形下未按退款协议约定向消费者退还服务费用的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留学服务机构是否能以其已向法院申请破产为由免除相应的行政处罚以及拒绝退还的服务费用是否构成违法所得。
1.关于无理拒绝退还消费者服务费用的认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经营者针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第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本案中,教育公司提出,该公司对消费者的退款请求不存在故意拖延、无理由拒绝的事实,公司确实无力支付退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能对客户个别清偿。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教育公司与涉案提出投诉的消费者均签订了《退款协议书》,其中约定了退款方式及退款日期,教育公司在退款期限届满后超过十五日未退款,即应视为构成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2.经营者向法院申请破产是否构成不退还服务费用的违法阻却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教育公司据此主张,公司确实无力支付退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也不能对客户个别清偿。但教育公司在与消费者签订《退款协议书》向消费者作出退款承诺时即应对自身还款计划的执行能力有所预估,退款期限届满后其不能如期还款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自身的经营亏损不应由消费者承担。本案中,教育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3月3日,法院裁定受理教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按此时间推算,教育公司与涉案消费者约定的退款期限早于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六个月的期限,故教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法院对于教育公司的该项主张涉及的时间节点予以审查后作出了不予支持的结论。教育公司主张从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时间倒推六个月不予个别清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留学服务经营者因国际留学政策变化等原因导致经营状况恶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服务质量不满以及对其后续经营情况不看好,遂要求退还已交纳的留学服务费用并与经营者签订了退款协议。但退款协议到期后商家以资不抵债已申请破产为由,拒绝向消费者进行个别清偿。法院在本案中对无理由拒不退还服务费用的情形予以明确,对经营者以资不抵债已申请破产构成违法阻却事由的抗辩事项予以厘清,明确了公司破产对消费者是否能进行个别清偿应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为相应的时间节点。该案的裁判理由对类案的裁判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胡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