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物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基本案情】
物业公司系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该小区采取专变供电方式(专变户名为置业公司),各商铺无法自行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而是由物业公司负责收取。各商铺缴纳电费有到物业公司缴费和预先充值购买用电量两种方式,物业公司向各商铺收取电费的标准是0.9元/度或1元/度,而供电部门所收取的上述地块的电费标准是0.867元/度。在收取电费过程中,若商铺不按物业公司制定的标准缴费或出现缴费不及时、充电余额不足时,将会被物业公司停止供电。2013年4月3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关于物业公司超标准向商铺收取电费等问题的举报,并于2013年4月8日立案调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2014年3月27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物业公司申请,于2014年5月6日进行了听证,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物业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00元。物业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诉讼。
诉讼中,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松的询问笔录、市供电公司的调查答复及缴费记录、高压供电合同、物业公司的收缴电费记录、举报记录、涉案商铺的询问笔录及缴费记录等证据;物业公司提交了置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案件焦点】
1.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物业公司为被处罚人是否适格;2.物业公司收取电费的行为是否属于独占经营;3.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经营秩序的主管机关,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取证能够证明物业公司存在加价收取电费的事实,且在电费收取过程中通过停电等手段对商户施加压力,商户为避免停电带来的商业损失,只能按物业公司的要求进行“交易”。而物业公司所称的电损等费用,不应由业主分摊,其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擅自提高电费标准,属于利用优势地位超标准收费,擅自抬高电价显然属于滥收费用,构成限制竞争行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告知了物业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依法组织听证,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同时,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物业公司的行为属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情形,故而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其处罚幅度在自由裁量范围内。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物业公司提起上诉,后在二审过程中撤回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物业公司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物业管理纠纷引发的工商行政处罚,既涉及普通业主的依法维权,又牵扯公权力对正常市场经营管理秩序的维护。对于小区业主的物业问题举报如何查处,对于物业公司定价收费等行为如何定性,对于物业公司的行为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查处,行政机关如何适用法律法规、适用何种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都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
实践中,很多小区都以开发商的名义申请办理供电设备,物业公司并非供电设备的户主,从供电部门出具的统一发票来看,户名并非物业公司。那么能否对物业公司进行处罚,即物业公司是否成为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是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明确的第一个问题。具体到本案,涉案地块商铺采用的是专变供电方式,专变户名为置业公司。但物业公司是置业公司经过物业管理招标后确定的物管公司,负责电费收取,物业公司向商铺收取电费并开具自己名义的收据,其以行为表明自己是对商铺用电进行管理的实际经营者,故其属于适格的被处罚人。
关于物业公司收取电费的行为是否属于独占经营的问题。一般认为,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物业公司必须具备专业资质、依法设立,在一个物业区域内赋予其独家经营的权利,用户对其代行的公用企业管理服务职能具有明显的依赖性。而本案的涉案地块商铺采用的是专变供电方式,各商铺无法自行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只能由物业公司收取,各商铺对物业公司的供电和售电行为具有明显的依赖性,故可以认定物业公司属于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物业公司以平衡电损为由加价收取电费,通过停电等手段对商户施加压力,致使商户只能按物业公司的要求进行“交易”,属于利用优势地位滥收费用,构成限制竞争的独占经营。
关于本案的处罚幅度是否恰当,即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妥当的问题。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相对人作出恰当的处罚方式。本案中,物业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破坏市场秩序。基于物业公司既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无可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涉案小区位于市中心,涉案用户众多,涉案金额高达90多万元,社会影响恶劣,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通过从严从重处罚的方式予以惩戒,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也能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同类市场主体自觉守法的作用。
应当指出的是,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作为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主力军,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引领和保障作用。近年国家层面连续出台关于深入优化营商环境以及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各级政府对各类市场主体实施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制度,营造公平良好的投资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既要严格执法,又要加强法治保障,尽可能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