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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8 违反合意顺序及费用平摊方式的拼车行为构成擅自从事非法客运活动
——谢某诉上海市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交通执法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交通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谢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交通执法大队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8日,原告谢某通过某拼车平台看到乘客发布的出行需求并响应接单。经与乘客相互确认,原告驾驶小客车接载乘客,在驶往乘客目的地嘉定区江桥万达广场的过程中,被被告上海市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交通执法大队查获。经查,该车辆无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乘客曾于上车后通过某拼车平台支付车费45元,后因原告被查获,无法到达目的地,车费退还乘客。另查明,截至被查获时,原告已通过某拼车平台承接载客业务600余次,其中于2016年7月11日至18日载客40次,每次的行程都不相同,且原告曾于2015年2月3日因擅自从事非法客运活动被被告查处。2016年9月2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擅自从事非法客运活动被查获且未有安全隐患(第2次),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本案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3万元罚款。原告不服,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案件焦点】

1.原告通过某拼车平台承接业务载客的行为是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2.被告以原告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进行处罚是否正确。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依法立案调查,在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乘客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驾驶非本市车辆,通过某拼车平台承接业务,并按照乘客的意愿驶往本市嘉定区江桥万达广场。上车后,乘客曾按照某拼车平台的计费方式支付了车费人民币45元,虽然车费最终退还乘客,但是系原告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收取费用,构成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因原告此前曾因擅自从事非法客运活动被查获而受到行政处罚,故被告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关于原告认为其行为属于58号文规定的私人小客车合乘(拼车、顺风车)的诉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乘客率先发布出行需求,原告再根据出行线路等选择承接载客业务,并非58号文规定的私人小客车合乘,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1.原告通过某拼车平台承接业务载客的行为是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

2016年7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58号文,该文第四条第十项对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行为进行了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因此,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具备遵循合乘合意达成先后顺序及不具有营利性质两个条件:

(1)合乘双方达成合意应遵循严格的先后顺序

合乘合意的达成方式应当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车主)先行发布出行信息,再由合乘者(以下简称乘客)选择驾驶员车辆合乘出行,反之则不可。本案中,不论是某拼车合乘协议、乘客询问笔录等证据,还是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可以证明是乘客先行通过某拼车平台发布出行需求,原告再通过该平台上根据乘客的目的地选择承接业务,上述行为方式不符合58号文的规定,不构成私人小客车合乘。

(2)合乘出行不存在明显的营利性质

乘客承担费用的上限为参与平摊部分出行成本,若载客行为明显具有营利性质,则不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本案中,从乘客上车地点至目的地,途中距离约为29千米,而原告驾驶小客车的型号为雪佛兰赛欧,根据厂商官网显示,该车型标准油耗约为5.1L/100km,当日92号汽油报价约为6.1元/L,按照上述数据计算,原告驾驶车辆所产生的油费约为9元,且没有过路及过桥费用。而乘客上车后已经按照某拼车平台的计费标准支付费用45元,明显超过平摊费用的合理范围,故而原告的载客行为存在营利性质。

2.原告是否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1)是否适用《条例》

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为《条例》的规定,而原告认为其行为并不属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应当适用该《条例》。笔者认为,根据《条例》第二条前两款的规定,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根据乘客的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其计费方式为某拼车平台根据里程自动计费,符合《条例》所规范的出租汽车。因此,被告适用《条例》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2)是否属于擅自从事非法客运活动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原告驾驶的小客车悬挂浙江牌照,并非本市车辆,且其起点及终点均位于本市范围内,考虑到原告曾于2015年2月3日因擅自从事非法客运活动被被告查处,故被告认定原告擅自从事非法客运活动被查获且未有安全隐患(第2次),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罚款3万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王秀岩 4h7Ig/tWL7qD/29QhsLnxVUkTBl/CYYwIB7Hp6jY19U5zeOh7qGJUt+bpiODy4L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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