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贸易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县市场监管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市场监管局)
【基本案情】
2017年,贸易公司从案外某公司购进空气净化器共200台,进价均为380元/台。此后,贸易公司以6000元/台对外销售,共计销售144台。在销售过程中,贸易公司利用“某公司如东分公司”的名义,采取现场介绍和播放视频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同时,以“分享经济”为切入口,称公司分享消费者人脉资源,消费者分享公司利润,分22个月返还“宣传介绍费”。贸易公司逐月向已购买空气净化器的消费者发放介绍宣传费用,合计发放介绍宣传费用3050元/人。后来,贸易公司称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暂时停止发放该费用。销售过程中,因生产单位召回29台、消费者退货16台、贸易公司使用4台、抽检使用4台及扣押3台(合计56台)。
某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贸易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空气净化器,责令贸易公司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空气净化器,没收不合格的空气净化器1台。同时,认定贸易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责令贸易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70080元,罚款370080元。
贸易公司不服,向某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某县市场监管局未在规定期限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行为轻微违法,维持某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某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焦点】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贸易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利用“某公司如东分公司”的名义,采取现场介绍和播放视频的方式,向消费者所作宣传与事实不相符,构成虚假宣传。此外,贸易公司还以“分享经济”为切入口,故意曲解“分享经济”的概念和内涵,向消费者作出引人误解的宣传。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利用“某公司如东分公司”名义,采取现场介绍和播放视频的方式,向消费者宣传“生活馆是某公司的,某公司规模很大,有160多家店,资产规模有20多个亿,在如东、通州、如皋等地都有店”等与事实不相符的内容,构成虚假宣传。此外,贸易公司以“分享经济”为切入口,故意曲解“分享经济”概念和内涵,向消费者承诺发放22个月的“宣传介绍费”,由公司分享消费者人脉资源,消费者分享公司利润等引人误解的宣传,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贸易公司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空气净化器,没收不合格的空气净化器1台,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亦无明显不当。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诚实守信是市场竞争的灵魂与商事主体的基本行为准则。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重要因素,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选择和判断多依赖于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一旦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关信息不真实、不全面,便会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产生不利影响,甚至会使消费者因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而就其他经营者而言,以虚假宣传为表现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会带来“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效应,最终破坏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往往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多为事后的点状式补救。相较之下,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取缔虚假宣传行为,可以实现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源头治理。
从立法表述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采用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述。从现行立法可见,虚假宣传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内容虚假的宣传,二是引人误解的宣传。具体而言,所谓内容虚假的宣传,是指宣传的内容与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情况不符。 例如,宣传某药品包治百病、将国内小作坊生产的产品宣传为国外知名企业产品、将“三无”产品宣传为优质产品等。所谓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内容中使用含混不清、有多重语义的表述,或者表述虽然真实,但是仅陈述了部分事实,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理解或者判断。比如,宣传某产品含有珍贵物质,该物质对人体特别有益,但实际上该产品中珍贵物质含量极低,消费者使用该产品不足以获得所宣称的效果等。
“内容虚假”与“引人误解”二者紧密联结又各有侧重。宣传的内容虚假但不符合“引人误解”要件的,则不应一概认定为虚假宣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由此可见,“引人误解”仍是判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核心要素。此外,有别于对消费者民事侵权责任的追究,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一经发现便负有查处职责。因此,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骗、误导只要存在可能性即涉嫌违法,不要求产生具体现实的误导后果。本案中,贸易公司假借免费体验、赠送礼品等形式吸引消费者,对经营规模作出了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宣传,以骗取消费者的信任。同时,以“分享经济”为切入口,宣称公司分享消费者人脉资源、消费者分享公司利润、分22个月返还“宣传介绍费”,对销售模式进行了引人误解的宣传,属于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政府干预,特别是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二者实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问题凸显的情况下,有必要对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依法规制销售不合格产品、虚假宣传等行为,可以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源头治理。本案通过对涉虚假宣传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为辨明和认定虚假宣传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指引。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