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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 独立董事应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陈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省监管局证券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行终146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证券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省监管局(以下简称某省证监局)

【基本案情】

陈某原系甲股份公司独立董事。2015年7月21日,某省证监局对甲股份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某省证监局认定甲股份公司存在未依法披露重大诉讼和重大担保事件的违法行为。具体为:2010年12月9日,乙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组起诉甲股份公司要求履行8700万元出资义务,涉诉金额巨大,占上市公司净资产比例高,属于应予披露的重大诉讼事项。2011年至2015年,甲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甲商贸公司以其名下定期存单为时任董事兼总经理的朱某控制的企业提供22次担保,共计3.72亿元,涉及交易次数众多、交易金额巨大,属于应予披露的重大担保事项。某省证监局认为陈某作为甲股份公司的独立董事,依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项负有法定保证责任。甲股份公司未依法披露相关重大诉讼及担保事项,陈某在上市公司存在重大遗漏的相关定期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必要、有效措施监督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2016年7月7日,某省证监局对甲股份公司、陈某等人员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该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同时告知了陈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6年7月21日,陈某向某省证监局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某省证监局在履行了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决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程序后,认定陈某为甲股份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其中对陈某处以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陈某对此不服,于2016年10月31日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10日,证监会书面通知陈某补充提交身份证明文件。2017年1月10日,陈某向证监会补充提交了身份证明文件。2017年1月24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案件焦点】

独立董事是否应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本案原告陈某作为甲股份公司的独立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对其签字的董事会决议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甲股份公司存在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诉讼及重大担保事件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独立董事在未披露重大诉讼及担保事件的年度报告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证监会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由此可见,陈某作为时任甲股份公司独立董事,对该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有勤勉尽责义务。根据在案证据,陈某在某省证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作为公司独立董事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而可以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某省证监局所作关于其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勤勉尽责,对甲股份公司相关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其为甲股份公司涉案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是独立董事是否应当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来讲,分为三个小问题:第一,独立董事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可以追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董事勤勉义务的主要内容;第三,谁来承担已尽勤勉义务的举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独立董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在于独立董事可以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比其他普通董事更加强调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独立董事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关于第二个问题。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内涵没有具体列明,因此不能以违反勤勉义务对董事追究责任。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有具体规定,“勤勉义务”包含“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原告陈某对涉案上市公司历时四年的重大诉讼,持续五年、涉案金额3.72亿元的重大担保事件,应当积极了解并持续关注,这是董事勤勉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陈某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既然认为原告未尽到“勤勉义务”,其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关于勤勉义务的举证问题,监管机构结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履行职责的关联程度,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被处罚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其对该信息披露行为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等证据。可见,对信息披露行为是否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处罚人即本案原告承担。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冒智桥 DRW3QRi/1qkI5/mwOu8NSQJnqa3xt1wD4weNJYK9wDaq0v9Lm43ODAeXYrONYb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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