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行再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下简称某区公安分局)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7日2时许,杨某驾驶机动车行至××检查站时,因等待时间较长、心情焦急,不配合民警检查,并企图驾车闯卡,后与执法民警和辅警撕扯,造成××检查站高××站长左手小指受伤。
某区公安分局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2月27日3时、13时对杨某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同日对高××、事发当日执勤辅警付××及魏××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均证实杨某有妨害公务的行为。同日,某区公安分局制发《拘留证》,对杨某进行刑事拘留。经鉴定高××未构成轻微伤,某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14日撤销刑事案件,作出并送达〔2016〕012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66号《决定书》),以阻碍执行职务为由给予杨某行政拘留十日处罚。66号《决定书》作出后,杨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诉讼过程中,某区公安分局以文书内容表述不明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撤销了66号《决定书》,改为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杨某不服《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理由是:1.某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视频资料没有显示杨某闯卡的影像,其也没有实施闯卡行为,法医出具的伤情鉴定也证实高××未构成轻微伤,无法证明杨某与辅警、民警发生撕扯。2.某区公安分局无论是作出66号《决定书》,还是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均没有听取其陈述、申辩,且隐瞒了诉权,诉权告知内容不全面,被诉《处罚决定》应依法认定无效。3.如果66号《决定书》属于笔误,某区公安分局应该作出补正而非撤销决定。某区公安分局既然已经撤销了66号《决定书》,就不应该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形下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案件焦点】
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杨某存在妨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证据是否充分;2.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杨某开车行驶到××检查站后,未按照检查站执法人员的要求接受检查,其在被执法民警阻拦后,反而以危险方式强行驾车闯卡。在执法民警和辅警的要求下,杨某下车后情绪激动,拒绝配合检查,并与执法民警撕扯,造成执法民警高××左手小指受伤。该行为构成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杨某的行为不是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是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所界定的范畴。将66号《决定书》与本案《处罚决定》进行对比,两者认定杨某违法行为的事实一致、决定拘留的内容一致,有所不同的是,66号《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而本案《处罚决定》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界定的行为人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人民警察也包括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执法人员,两者不同的是,对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要从重处罚。由于杨某的违法行为属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本应予以从重处罚。但是,某区公安分局在撤销66号《决定书》后,作出的《处罚决定》既没有增加新的违法事实,也没有增加新的证据,更没有加重对杨某的处罚,其增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与66号《决定书》的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幅度没有差别,并不需要进行听证。因此,某区公安分局对杨某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1.配合接受检查是公民的法定义务
人民警察执行检查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公民接受检查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在路面、高速收费卡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场所,人民警察身着制式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检查人身、物品、车辆等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配合并服从执法人员的检查,不应阻碍、拒绝检查,亦不应采取带有挑衅性的反复发问或故意滋事、谩骂等影响到人民警察正常履职的恶意行为。
2.自行撤销后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要求
本案中,某区公安分局作出66号《决定书》前向杨某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杨某不语并拒绝签字按手印,未进行陈述、申辩。后某区公安分局以文书内容表述不明为由,撤销了66号《决定书》并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未再履行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程序。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某区公安分局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某区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属于新成立的行政行为,仍需完整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且作为行政处罚,系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应当告知其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并听取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某区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某区公安分局作出66号《决定书》前已经向杨某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杨某陈述、申辩等相关权益,杨某不语并拒绝签字按手印。后重新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决定拘留的内容与作出66号《决定书》前向杨某告知的内容一致,没有增加新的违法事实和新的证据。虽增加了新的法律适用,但没有加重处罚,没有改变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处罚幅度。因此,基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相对人的考虑,未重新听取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不构成程序违法。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可以依法定程序自行撤销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关于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后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重新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应当区分情形予以对待:如果重作的处罚决定仅是对先前处罚决定中的编号、文字、日期、印章等错误的补正,不必重新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如果重作的处罚决定对先前处罚决定中的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事实或证据、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进行了更改,由于改变了处罚的依据、种类或处罚幅度,重作处罚决定前必须重新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如果先前的处罚决定存在程序错误,重作处罚决定前亦应重新履行处罚告知手续。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饶亚东 宋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