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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非法结汇案件中交易真实性的判断标准
——融资租赁公司诉国家外汇管理局某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终65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融资租赁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外汇管理局某市分局(以下简称某市外汇管理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7日,融资租赁公司与珠海某公司签订《医疗设备购货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向珠海某公司购买19546万元人民币的医疗设备,融资租赁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先预付19000万元,送货安装检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546万元,但并未约定交货时间。2014年6月24日,融资租赁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3000万美元的资本金结汇,并提交验资报告、支付命令函、明细表及25份发票等材料。2014年6月26日,银行核准融资租赁公司的结汇申请,并将结汇所得18677.4万元人民币汇给珠海某公司。2015年7月至12月,某市外汇管理分局通过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外汇管理分局等单位发函协查、现场调查及询问调查等方式查明,融资租赁公司申请结汇时提交的25份发票系虚假发票;珠海某公司在结汇当日即将全部结汇资金汇付给深圳某公司,而深圳某公司又将资金分别汇给福建某公司及李某、徐某等个人,该笔资金最终汇入四个个人账户;珠海某公司一直未实际履行《医疗设备购货合同》,亦未将资金退还给融资租赁公司;珠海某公司注册地址无人办公,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经营医疗设备;深圳某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福建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016年1月8日,某市外汇管理分局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涉嫌非法结汇,决定立案查处。经调查、听证、审议等程序,2017年5月24日,某市外汇管理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融资租赁公司假借合同名义行非法结汇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结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融资租赁公司上述非法结汇行为处374万元的罚款。融资租赁公司不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融资租赁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案件焦点】

非法结汇案件中交易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即融资租赁公司的资本金结汇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结汇。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有真实交易基础,符合真实自用原则,否则即可构成非法结汇。本案中,判断融资租赁公司的资本金结汇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结汇,关键即在于确定融资租赁公司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是否真的用于货款支付,亦即融资租赁公司与珠海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医疗设备购货合同》是否为真实交易。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某市外汇管理分局认定融资租赁公司与珠海某公司之间系虚假合同,并无医疗设备购货真实交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医疗设备购货合同》的内容、交易主体资质及实际履行等情况均不符合常理。该合同所涉标的额近两亿元人民币,但合同中并未规定产品的具体型号、品牌、交货时间、违约情况等重大内容,而合同相对方珠海某公司的注册、实缴资本及经营范围等情况均显示其并无履约能力。且从2014年合同签订至今,并无证据证明珠海某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交付任何医疗设备。第二,在珠海某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并无任何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第三,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资本金结汇时提交的25份发票均为虚假发票。第四,融资租赁公司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最终流入个人账户,并未用于购买医疗设备。第五,在某市外汇管理分局调查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始终无法说明合同的真实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融资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融资租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满足客观和主观两个要件,即一方面存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客观行为,另一方面主观上应当存在过错。虽然原则上应当由处罚机关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但主观要件往往只能通过客观事实予以反映,因此如果能够证明存在违法的客观行为,又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排除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即应当推定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

1.本案中,融资租赁公司明显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所谓未按用途使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虽然交易真实,但实际用途与批准的用途不符;二是交易本身不真实,则所谓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无从谈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关于交易真实性的认定,认为基于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融资租赁公司与珠海某公司的交易实际上是虚假交易,而非单纯的交易对方不履行合同的问题。

2.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是珠海某公司不履行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公司存在违法故意,这一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第一,购货合同欠缺明确的合同标的和交货时间等内容,是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明知的。融资租赁公司称涉案交易是融资租赁,但其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既无法提供融资租赁合同,又无法说明承租方的情况等信息,融资租赁公司无法证明其存在真实的交易意图。第二,关于发票的真实性问题。仅就发票虚假一节,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存在恶意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且税务机关的核验结论并没有确认发票本身的真实性,融资租赁公司迄今为止仍不能提供发票的原件,因此也不足以作为融资租赁公司抗辩的理由。第三,购货合同的标的额为1.95亿元,约定的预付款就达到1.9亿元,且无任何担保。在融资租赁公司向珠海某公司支付预付款约1.87亿元以后,珠海某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合同。而融资租赁公司除在听证程序中提供了一份《购货合同终止协议》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保障交易安全采取过任何实质性措施,上述情节均有悖一般商业交易活动的常理,足以佐证融资租赁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主观故意。

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结合全案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而非就某个具体事实进行孤立判断。融资租赁公司就资金流入个人账户一节是否存在直接的主观故意,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则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于资本项目结汇没有像经常项目结汇那样表述为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但是,如果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实际上所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自然也无从谈起。因此,在资本项目结汇上,逻辑上仍然应当以真实的交易作为基础。而本案的核心就在于,如何判断上诉人所称的交易是否真实。

交易真实性的判断往往存在较大的难度,因为在这种案件中,交易双方通常都会存在合谋,交易协议、资金的划转都是真实的,在这些表面真实的交易证据之下,如何认定交易实质上是虚假的,就尤其需要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市场交易方式有基本的了解。既要能够发现掩藏于交易行为背后的真实意图,也要避免因为主观臆断而造成冤案。

1.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在这种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尤为重要。一般认为,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即由行政机关来证明交易是虚假的,但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其实并不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律。在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就是“生活范围原则”,即由了解和掌握案件事实的一方来承担证明责任。对于交易的真实性而言,虽然主张交易不真实的是行政机关,但交易本身是否真实发生,却是当事人最为了解的事实。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就交易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提出主张,再由当事人对这些疑点提供证据予以合理说明。在这种案件中对交易是否真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其实是被处罚的当事人。

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主张的交易确实存在诸多疑点,无论是行政处罚决定还是一、二审判决均予以了详细的列举。从证明责任的角度而言,并不是基于这些疑点就能够当然证明交易不真实,而是在存在这些疑点的情况下,如果被处罚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合理说明,则由被处罚人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要义所在。如果对这一证明责任分配把握不当,就极有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偏差,如认为行政机关只是提出了合理的怀疑,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交易是虚假的,从而认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等。

2.证据的综合判断原则

原告的诉讼技巧之一,就是将整个交易当中存在的诸多疑点切割为一个又一个孤立的疑点,从而让每一个疑点所反映出来的问题都显得不是太严重。但是,如果从综合判断的角度来分析,当一个交易同时存在许多有悖常理的疑点时,这个交易的真实性就值得高度怀疑。

本案中,从交易合同开始就存在疑点,包括合同缺少基本的合同条款,标的物、交易时间等均未予以约定,如此巨额的交易合同,欠缺这些基本的合同条款显然是有悖常理的。进一步而言,一个标的额近2亿元的合同,预付款就达到1.9亿元,这也不符合常理,而且当原告将预付款转给合同对方之后,一直没有要求对方履行交货义务,且直到行政机关立案,合同仍未实际履行。对于交易对方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等问题,原告也从来没有进行过必要的审查,对于一个能够签订如此巨额标的合同的公司来说,也是不符合常理的。预付款转给对方之后,对方出具的发票是虚假的,而原告自己甚至没有保留发票的原件,资金迅速转到了个人账户,所有这些疑点综合起来,足以让人对此次交易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易真实发生,也不能合理说明存在的诸多疑点。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交易是不真实的,原告的真实目的在于逃避监管,非法结汇。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婷婷 +odvg3OObFSPigHbhxioAYKmCY6sYJ7SFiq3MpXTib8reGs/AsDe4/sGW5tHbI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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