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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超短时间虚假申报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阮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省监管局金融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终175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金融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阮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省监管局(以下简称某省证监局)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5日,某省证监局以涉嫌操纵证券市场为由,向阮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阮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签收了上述告知书,并于2017年5月26日提出了《申辩书》。结合阮某某的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某省证监局对阮某某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事实进行了修改,减轻了拟对阮某某的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8月21日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阮某某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理由、适用的法律、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2017年8月23日,阮某某签收了某省证监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提出了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要求进行听证。2017年10月26日,某省证监局针对阮某某案举行了听证会。阮某某的委托人参加了听证会,提交了相关材料并陈述了己方观点。2017年11月6日,某省证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2017年11月15日,阮某某签收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2月7日向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因阮某某申请复议材料不齐全,2017年12月8日,证监会向其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收到补正材料后,2018年2月8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阮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两次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程序是否违法;2.原告阮某某交易股票方式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省证监局作出两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程序权利,因减轻了对原告拟作出的处罚,故亦未对原告的实体权益产生损害。原告仅因某省证监局作出了两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而提出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虚假申报操纵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不以成交为目的;2.频繁申报和撤销;3.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原告阮某某交易股票的方式具有以下特点:1.在较短的时段内(数十分钟)频繁申报买入和撤销;2.申报买入和撤销之间间隔时间极短;3.涉案时段内,涉案的股票价格均有较大幅度的上涨;4.当日均有反向卖出涉案股票的行为。原告阮某某交易股票的方式满足虚假申报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认定其属于“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证监会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

阮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省证监局在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充分听取并结合阮某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对涉案行为操纵时段及最终处罚数额进行了调整,并将调整后拟处罚的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第二次告知,最终作出了一个更有利于阮某某的处罚决定。某省证监局在案件处理中作出了两次告知,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没有因为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因此,阮某某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账户交易记录、询问笔录等合法有效的证据可知,阮某某在两个涉案时段内分别累计申报买入18笔“××集团”股票和14笔“××高新”股票,且均在极短时间内全部或部分撤单。同时,阮某某在当天均有反向卖出前期所买涉案股票的行为。结合阮某某申报量的市场占比、所处档位、引起的委比数值变化等多项指标以及该股涉案时段内的涨幅、阮某某获利等情况,可以认定阮某某的行为属于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的行为,该行为误导了其他投资者,对涉案股票涉案时段内的交易价格、交易量和市场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影响。据此,某省证监局根据阮某某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认定其构成证券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并在上述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其作出处以30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某省证监局对阮某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证监会接到阮某某的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如何准确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一直是证券行政监管中的一大难题。本案中,被告某省证监局认定原告阮某某在三十分钟内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其使用的资金量小,没有能力操纵某个具体股票的走势。股票本身价值、国家政策、市场情绪等多种因素均有可能对短期内股票的价格和交易量产生重要影响。原告股票交易的一贯风格是“追逐热点股票,快速建仓,满仓操作”。鉴于原告涉案当日的资金量以及为达到成交目的频繁申买、快速撤单、追涨买入的操作方式,是为了尽可能控制成本、快速完成对看中股票的建仓甚至满仓,该交易方式并无不当。被告则认为,原告进行的是以影响个股短时走势而获利的虚假申报操纵行为。频繁申买和快速撤单,一方面可以提高资金效率、放大资金量,另一方面给市场造成了瞬时大单申买的假象,误导投资者进行盲目跟买。结合原告后续的方向卖出行为,可以认定其存在虚假申报操纵行为。

股票交易中,频繁申报和撤单行为较为常见。如何区分正常的交易行为与虚假申报操纵行为,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结合本案的案情,提炼出判断虚假申报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一)不以成交为目的;(二)频繁申报和撤销;(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分别从主观目的、客观行为、行为后果三方面进行考察,本案原告阮某某存在频繁申报买入和撤销行为,且申报买入和撤销之间间隔时间极短,当日均有反向卖出涉案股票,依据其客观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不以成交为目的的主观动机。同时其交易的股票涉案时段内,价格均有较大幅度的上涨,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因此,原告的行为满足虚假申报操纵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

本案的审理,归纳了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一般规则,厘清了执法实践中的模糊地带,对证券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具有一定指导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冒智桥 cBJT9gKvdynDQ5SiMpREvbQ8Sfca88Qvgp92FJZxd3kH02N4BVEWzWMipUmf/D+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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