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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过罚相当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运用
——龙某诉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终105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龙某

被告(上诉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基本案情】

龙某依法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B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12月27日0时20分许,龙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经血液检测,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涉案电动车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机动车。市交警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市交警支队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龙某不服并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对申请人要求撤销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龙某提交的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载明,生产厂家委托检验的涉案型号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20km/h,整车质量≤40kg,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结果为合格。在生产销售领域,涉案电动二轮车并未被当作机动车生产和销售。龙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购买涉案电动车时,索要了正规发票和产品合格证,其作为普通消费者,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龙某购买后对涉案电动车进行了改装、提速等。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层面,执法机关并未将涉案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管理;在登记管理层面,交管部门未将涉案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要求车辆登记、核发牌照、购置交强险、建立档案等;在道路执法层面,交管部门亦未要求涉案电动车须悬挂检验合格标志、上机动车道行驶等。

【案件焦点】

市交警支队对龙某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交警支队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而将龙某的行为定性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尽管如此,被诉处罚决定仍存在不合理、不适当之处。本案中,龙某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过错,其驾驶行为亦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属于情节轻微,危害程度不大。且如前所述,执法部门对涉案电动车的管理存在缺位。在这种情况下,市交警支队对龙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不完全符合,具有不合理性,应予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交警支队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市交警支队将龙某的行为定性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此前提下,又以市交警支队所作处罚具有不合理性,违反过罚相当原则为由,判决撤销,属于适用法律失当。龙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对“非机动车”进行了界定,但最高时速、整车质量等技术参数显然无法通过肉眼或者常识直接判断,涉案电动车属于合格电动车而非机动车,更符合一般社会大众的认知。龙某作为一般社会大众,对于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具备鉴别能力和注意义务,其不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过错。除此之外,市交警支队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时,国家关于电动车管理的相关意见尚未发布,济南市公安交警部门当时并未明确提出电动车需要挂牌才能上路的要求,对超标电动车的相关管理制度亦不完善。结合《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相关规定,在对电动车管理制度尚不完善的时期,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体现行政法的谦抑性,适度、必要、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市交警支队所作行政处罚,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具有不合理性,应予撤销,并无不当。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涉及过罚相当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是过罚相当原则在我国法律里的具体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有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在作为、不作为、怎样作为等方面进行权衡确定,并在方法、种类、幅度、结果、程序、适用法律等诸多细节上进行选择的权力。人民法院对其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度的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应有之义。

法院在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查时,需要适用过罚相当原则。这一原则同时也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二者有着共同的价值导向。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公权力的约束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通过梳理二者关系,我们可以得出:过罚相当原则是比例原则的具体体现,比例原则是过罚相当原则的判断标准。运用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进行分析判断——适当性原则可以检验行政机关采取的手段是否符合立法目的,能否达到一定的效果;必要性原则检验采取此种措施能否对相对人造成最小的损害;均衡性原则检验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限度是否超过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应综合考量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较小比例的侵害。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一般社会公众,对于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更不具备鉴别能力和注意义务,其不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过错。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比于其他驾驶一般机动车的行为较轻,对其处罚应有所区别。同时,行为发生时相关规定亦不完善,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显失公平,故生效裁判撤销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这有利于促进公平正义,符合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该案裁判后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需要指出,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亦具有较大危险性,是对自己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一种漠视。对于此类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坚决支持公安机关依法严格予以规制。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振明 石璐璐 V0OQrSggDicaVgGEJyzu8rg8uitEIVLLdi+221UhAyIBKdkbTQun3BaIkfGEtPk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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