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终100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机动车检测场
被告(被上诉人):某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环境局)
【基本案情】
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监管系统(以下简称I/M系统)系市环境局用于监控监管机动车排放检测的技术平台系统。机动车检测机构检测人员检测前,需在简易工况法检测设备控制系统软件中手动输入待检车辆车牌号,向I/M系统发送调取车辆基本信息指令,检测数据则共享至I/M系统。根据I/M系统显示,案外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对京N××车辆进行了排放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2018年3月27日,机动车检测场对该车辆进行了三次检测,第一次检测:系统时间显示为12∶38∶27—12∶43∶32,监控录像时间显示为12∶35∶29—12∶38∶48,检测线为09460,测量值不合格,检测结果为中止;第二次检测:系统时间显示为16∶53∶40—16∶58∶13,监控录像时间显示为16∶59∶07—17∶00∶03,但监控录像中车辆车牌号为京G××,检测线为09461,测量值不合格,检测结果为中止;第三次检测:系统时间显示为17∶02∶08—17∶03∶04,监控录像时间显示为16∶59∶07—17∶00∶03,但监控录像中车辆车牌号为京G××,检测线为09461,检测结果为合格。I/M系统中显示上述三次检测手动录入的车牌号均为京N××,系统当天没有京G××车牌的录入记录。另外,I/M系统的显示时间与监控录像显示时间因未校准而存在误差;在同一条检测线上检测车辆时,如果操作人员未重新登录,前一次的检测监控录像会被后一次检测的监控录像所覆盖。机动车检测场认为上述I/M系统中检测数据存在伪造、修改或系统出错,诉讼中申请对检测数据是否存在人为修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未予准许。
此外,周某在接受市环境局询问时称,其于2018年3月27日对京N××车辆进行了两次检测,检测结果均为中止,最后一次系对京G××车辆进行检测,但其对I/M系统显示最后一次检测录入的是京N××车牌号、I/M系统中当日并无京G××车辆的上线检测记录等问题均无法作出解释。机动车检测场主管副场长丰某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存在替检情况,但称系因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录入错误车牌号,并非故意替车检测。经听证,市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机动车检测场存在替车检测、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机动车检测场没收违法所得九十元,并处二十万元的罚款。机动车检测场不服,遂成讼。
【案件焦点】
1.机动车检测场是否存在替车检测、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2.在线监控手段获取的监控数据能否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针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特殊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利用联网在线监控、数据共享等技术监控手段能够更方便、准确、有效地实施监管。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监控数据在形成过程中存在系统漏洞或者人为修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联网在线监控手段获取的监控数据应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本案中,I/M系统中的监控数据正源自机动车检测机构检验数据的共享,机动车检测场应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根据I/M系统显示,2018年3月27日,机动车检测场检测员进行的三次检测手动录入的均系京N××车牌号,并无京G××车牌号的录入记录,前两次检测结果均因测量值不合格而中止,第三次检测结果虽为合格,但监控视频显示第三次被检测的车辆实际系京G××车辆,并非京N××车辆,且第二次和第三次检测系在同一检测线上,两次检测时间间隔不超过五分钟。同时,结合市环境局对周某、丰某所做询问笔录,足以认定机动车检测场存在替车检测、为京N××车辆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机动车检测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其认为I/M系统监控数据存在伪造、修改及系统出错的情况,从而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市环境局认定机动车检测场存在涉案违法行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认定事实清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机动车检测场的诉讼请求。
机动车检测场不服,提起上诉。针对机动车检测场的司法鉴定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前提是案件争议的事实需要依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但就本案而言,I/M系统数据来源于机动车检测场上传的数据。市环境局提交的检验数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无初步证据证明I/M系统数据可能被修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机动车检测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随着国家环保力度的不断加大,环境监管领域的制度和技术手段也在不断提升。由于环境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利用在线监控、数据共享等技术监控手段来实施环境监管越来越得到环保主管部门的青睐。本案即环保主管部门利用技术监控系统对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的检测行为进行在线监控、获取监控数据并作出相应处理的典型案例。本案认定机动车检测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就是监控数据,因而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这也是原告在诉讼程序中一直要求对监控数据是否存在修改进行司法鉴定的原因。监控数据在证据类型中属于电子数据,虽然市环境局向法院提交的是打印版书面文件,但不影响该监控数据的证据类型定性。也即,本案实际上涉及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问题。
三大诉讼法在证据类型中均规定了电子数据,但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范围、收集提取以及审查判断并无明确规定。对此,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一是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应遵循无损性原则、专业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其真实性应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在有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勘验的方法,辅助法官形成心证。二是明确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规则,针对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等五种情形,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
本案中,法院对监控数据的审查结合了监控数据的生成方式、其他辅助证据以及推定真实规则,最终认可了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由此能认定替车检测违法行为的存在,因而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亦未准予。第一,本案监控数据系在联网监控系统中生成,检测机构在对汽车检测时需手动输入车牌号调取信息,检测数据会与监控录像一起共享至该系统,系统自身能够形成证据闭环,且该系统是环保主管部门的日常执法监控系统,能够稳定运行。第二,结合检测员周某和主管副场长丰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系统运营维护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某的证言,能够进一步强化对监控数据真实性的认定。第三,根据推定真实规则,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对监控数据被修改提供初步证明,无法反驳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一份I/M系统显示第一次检测也是京G××牌车辆的证据,但并无手动输入日志和监控视频佐证,故法院未予采信,其实原告恰从反面证明了监控系统的科学有效性。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对本案监控数据并未严格按照上述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进行,如对监控数据的收集提取并未审查,亦未对监控系统的运作方式进行现场勘验等。对此,行政诉讼亦应尽快引入和完善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