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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通过“分段购票—乘车—退部分路段票”的形式逃票构成诈骗行为
——杨某诉××铁路公安局某市公安处、××铁路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终139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铁路公安局某市公安处(以下简称某市公安处)、××铁路公安局(以下简称铁路公安局)

【基本案情】

杨某在“中国铁路12306”网上订购了2019年7月10日G6032次车票和G1010次车票各三张,分别为两张全票和一张儿童票。据票面信息显示:G6032车次10时53分从韶关站开出,于12时1分到达衡山西站;G1010车次14时16分从衡山西站开出,于14时51分到达长沙南站。2019年7月10日10时53分,杨某及妻儿持购买的车票从韶关站验票一致进站,乘坐G6032次列车。同日12时1分,列车停靠衡山西站时,杨某等三人未下车,继续乘坐该趟G6032次列车前往长沙南站,其间未主动向列车工作人员申明或办理补票手续。同日12时37分,杨某等三人到达长沙南站,并持G1010车次购票信息从该站快捷换乘通道出站,进入长沙南站内。在长沙南站等待换乘期间,杨某出于省钱的目的将G1010次车票办理了网上退票。杨某购买了同日G6034次车票,据票面信息显示:G6034车次15时22分从长沙南站开出,于15时40分到达汨罗东站。同日14时2分,杨某等三人并未乘坐已购买的G6034次列车,而在长沙南站凭G6034次购票信息搭乘了G486次列车,于同日14时45分到达汨罗东站,并出示G6034次的购票信息出站。因与所乘车次不符,杨某等三人被汨罗东站工作人员发现上述购票、退票和乘车情况,遂向车站派出所报案。某市公安处在告知杨某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应陈述申辩权利后,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杨某不服,向铁路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铁路公安局决定维持某市公安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仍不服,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杨某的逃票行为是否属于诈骗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刑法定义相衔接,其规定的诈骗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行为。本案中,杨某在“中国铁路12306”网上订购了三次列车车票,分别是韶关站至衡山西站、衡山西站至长沙南站、长沙南站至汨罗东站。杨某携妻儿从韶关站上车后,列车经停衡山西站时未下车,越站乘车至长沙南站出站后,将下午才发车的衡山西站至长沙南站车票作退票操作,再换乘列车至汨罗东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越站乘车出站后,作退票操作,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诈骗行为。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的突出特点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误,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本案中,杨某在网上订购了2019年7月10日G6032次车票(韶关至衡山西)和G1010次车票(衡山西至长沙南)各三张,于当日携妻儿从韶关站上车乘坐G6032次列车,到达衡山西站后未下车并无票继续乘坐该次列车至长沙南站。到达长沙南站后,杨某隐瞒其已乘坐高铁从衡山西站到达长沙南站的事实,将之前购买的衡山西至长沙南G1010次车票在网上办理了退票,非法获利161元。之后杨某再次未按所购车票规定与车次搭乘列车到达汨罗东站。杨某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其持有的三张G1010次车票尚未使用的假象,骗取161元退款,杨某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且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与铁路正常的运营管理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诈骗行为。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目前关于“逃票”的实务问题研究较少,现将该违法行为民、行、刑三责任作有效区分、合理衔接,并得出结论,以达到解决这一类问题的目的,对执法、审判实务有一定参考价值。

第一,行为人无其他特殊情节,采取单纯逃避式的逃票,笔者认为,仅需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无票乘火车的,可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按规定补票,核收手续费以外,加收已乘区间应补票价50%。

第二,行为人采用积极手段虚构式逃票,笔者认为,可以定性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诈骗行为。但在具体量处时要作出具体区分。如果金额较小,次数不多,且积极承担民事责任,情节特别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考虑结合社会危害程度,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如果不属于前者情形,又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则可以根据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行为人逃票行为存在金额较大以上情节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构成刑事诈骗罪立案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考虑是否存在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兼顾行为的合理性。但是,司法的操作过程并非简单的“1+1=2”。案例所引发的思考,实际上是行政机关保护公私财产合法利益和社会秩序引导的价值与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保护价值的衡量与取舍,同时也是司法权规范行政权行使的秩序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衡量与取舍,是秩序与自由两个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平衡。

无可否认,对于铁路企业而言,常年存在的逃票现象让企业损失不小,公安机关打击违法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是其职权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逃票行为,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以行政处罚,能为诚信社会的构建形成正向影响。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罗洁儒 u1J1k+OHdevqSoZHld9QdNuszy8Iu6xNo0ZOMvg9CBPAGXy4yEcuB8dLA+9gDBk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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