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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拘留处罚在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案件中的适用
——王甲诉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行终376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甲

被告(上诉人):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下简称某区公安分局)

第三人:王乙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某培训学校在校未成年学生王甲、姜某某两次在学校寝室对其同宿舍同学王乙(未成年)进行殴打。第二次事发后,王乙的母亲报警。某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案,并对涉案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某区公安分局认为王甲、姜某某共同殴打王乙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考虑到本案违法行为人及受害人均为未成年人,某区公安分局在当事三方均有调解意愿的前提下组织调解,最终姜某某一方取得受害人王乙的谅解,某区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姜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在王甲、王乙双方明确表示无法达成和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某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王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王甲不送拘留所执行。王甲不服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未成年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处罚;2.未成年人结伙殴打他人是否可适用调解程序处理;3.对结伙殴打他人的未成年人作出不同处理,是否存在适用双重认定标准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区公安分局在选择治安调解方式对涉案纠纷予以处理时,即已认定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经调解,姜某某与王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某区公安分局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因王甲与王乙调解不成,某区公安分局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又作出王甲为结伙实施殴打,属于情节较重的认定。某区公安分局在整个治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实行双重认定标准,前后矛盾,适用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且其在对王甲作出拘留处罚时并未充分考虑对未成年人的挽救及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依法应予撤销。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某区公安分局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甲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某区公安分局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姜某某两人共同实施殴打王乙的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至于情节轻重,属于公安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王甲与姜某某均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其结伙殴打受害人王乙的行为在情节上尚不够刑事处罚,亦不属于排除适用治安调解的违法行为范围,且姜某某实际上能够取得受害人王乙的谅解。故公安机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治安调解的方式予以处理。经调解,姜某某取得了受害人王乙的谅解,某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王甲因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未取得受害人王乙的谅解,某区公安分局鉴于其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且不送拘留所执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及执行方式适当,不存在适用双重认定标准的问题。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校园欺凌行为具有隐蔽性强、伤害力大等特性,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影响。现行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态度,以促进未成年人改过自新为主,尽量避免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然而,校园欺凌行为若得不到相应的依法惩处,受害人权益就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应当看到,校园欺凌的实施主体是未成年在校学生,校园欺凌的受害人亦是未成年在校学生。如果公安机关仅以教育、感化的方式对类似案件中的校园欺凌行为进行处理,而不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的处罚,将会降低相关人员的违法成本,不利于预防和制止校园欺凌现象。故,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案件时,既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从教育入手,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承受能力,尊重其人格,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又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决定是否对违法未成年人作出相应处罚,不枉不纵。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情形分为三种,对一般情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具有特殊情形的,如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重的认定,属于公安机关依照案件事实予以自由裁量的范畴;而一般与特殊情形的认定,属于法律明定的范畴。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可以根据治安案件的违法性质、手段、后果、社会危害性等,对违法情节的轻重作出判断和认定;而对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等特殊情形的认定,则需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公安机关认为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时,可经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处理。经调解,违法行为人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可不予处罚;违法行为人与受害人无法达成和解,不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处罚。公安机关对实施结伙殴打他人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和不予处罚决定,并不必然存在矛盾。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靳颖 xCBZn5INIBbR7g39I2ANUOKHrTVq16CnSJHc2dI50hkdJas7giCB/RXfG+/nxSJ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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