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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连环买卖的车辆财产损失保险金的理赔
——尹某诉融资租赁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52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尹某

被告(上诉人):融资租赁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财保无锡分公司

被告:二手车上海公司、二手车无锡分公司

【基本案情】

关于车辆购买情况,尹某提供一份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的《购车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载明:尹某向二手车无锡分公司购买案涉轿车,总价款190575元,首付款48180元,余款指定融资租赁公司收取。该车的变更登记显示:2018年1月22日,该车由吴某出卖给二手车无锡分公司并办理转移登记。二手车无锡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套系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南沙区,融资租赁公司向尹某购买案涉车辆,《融资租赁销售合同》生效时,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出租给尹某使用,乙方签名处有尹某签名,但该签名与起诉状及开庭笔录上尹某的签名完全不同,附件《融资租赁销售合同》上未见尹某签名;附件《融资租赁回租合同费用明细及租金支付表》载明承租人尹某,租期36个月,至2021年1月21日,合同总额175119元,首付款32724元,2018年1月22日支付,融资总额142395元,车辆价格154600元,每期租金3955.42元,(乙方)承租人指定收款人为吴某。尹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每月还款3955.42元。

尹某在庭审中陈述:“车子是在二手车无锡分公司处买的,价款12.8万元,首付了4.8万元,二手车无锡分公司的员工称余款8万元是可以银行贷款的,然后二手车无锡分公司员工就给我办理了贷款。当时我以为是银行,后来打官司找了律师之后我才知道是融资租赁公司,这8万元是融资租赁公司给二手车无锡分公司的,我也没拿到钱,钱给谁我也不知道。当时打了几个电话,二手车无锡分公司工作人员说贷款可以签合同了,然后就签了合同。合同是在二手车无锡分公司的办公室签的,工作人员有两个,一个是财务,另一个是业务员,说我把合同签了之后,每个月正常还月供就可以了。我说提前还款的话利息会不会扣,他说利息不扣的,提前还款不需要支付利息,对方同意的。后来我把我的银行卡号给二手车无锡分公司,每月从我银行账户上扣款3955.42元,自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每月还款3955.42元。发生事故是在2019年2月18日晚上,之后一直跟二手车无锡分公司沟通协商理赔保险,沟通无效后从2019年5月开始就没再还了。”

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尹某的陈述及二手车无锡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的书面答辩,可以看出案涉车辆买卖流程为:2018年1月22日,尹某以190575元的价格向二手车无锡分公司购买案涉车辆,购车款约定要支付给指定收款人融资租赁公司;同一天,融资租赁公司向尹某购买车辆,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出租给尹某,融资总额142395元,约定要支付给指定收款人吴某;同一天,二手车无锡分公司以购买的方式从吴某处取得车辆,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由此可见,二手车无锡分公司并非基于其与尹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意,取得车辆登记,而是其利用尹某需要购置案涉车辆,进行连环买卖。

2019年2月18日20时30分许,尹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财保无锡分公司定损,推定车辆全损。案涉车辆在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具体情况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被保险人为尹某,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车主为二手车无锡分公司、第一受益人为融资租赁公司;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保险金额为119340元,被保险人为二手车无锡分公司,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第一受益人为融资租赁公司,该份保险单原件由尹某持有。

尹某多次与二手车无锡分公司联系,要求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无果。现起诉要求: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19340元;二手车无锡分公司、二手车上海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配合完成理赔手续。

【案件焦点】

尹某是否有权要求财保无锡分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以下几点理由,可以认定尹某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有权直接要求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第一,从购车流程来看,尹某为了购买案涉车辆,需要付款给指定收款人融资租赁公司。这并非在取得案涉车辆的情况下进行融资,约定的融资款也是指定支付给车辆最初出卖人吴某,因此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尹某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第二,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的车辆归属、占有改定、保险理赔的条款均是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尹某与融资租赁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故上述约定对尹某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尹某持有保险单正本,且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应认定其为实际车主,其有权直接向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保险利益。第四,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融资租赁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受益人是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规定,而本案保险系财产保险,该约定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综上所述,尹某可以基于车辆损失向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保无锡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财保无锡分公司推定车辆全损,应按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取得涉案车辆残值。尹某要求相应被告配合理赔,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财保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尹某保险金119340元,财保无锡分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取得该车的残值;

二、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融资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按上诉人融资租赁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对于连环买卖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应从买卖流程、资金流向和合同的本质特征进行综合考量,按照实际法律关系确认权利义务,如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的,应认定买受人为车辆所有权人,并有权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

1.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认定

本案中,融资租赁公司主张其与尹某之间构成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关系,其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那么,该主张是否成立呢?从融资租赁合同本质特征来看,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即有实际的租赁物;二是涉及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三是出租人享有所有权。首先,从车辆买卖的流程来看,2018年1月22日,二手车无锡分公司以购买的方式从吴某处取得车辆,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同一天,尹某向二手车无锡分公司购买案涉车辆,首付款48180元,余款指定融资租赁公司收取;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同一天与尹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套系合同》复印件,载明:融资租赁公司向尹某购买案涉车辆,《融资租赁销售合同》生效时,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出租给尹某使用,但乙方签名处“尹某”与尹某在起诉状及开庭笔录上的签名完全不同,附件《融资租赁销售合同》上未见尹某签名,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融资租赁公司未能完成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本质特征第二个特征的举证要求,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从资金的流向来看,尹某要付的买车余款由融资租赁公司收取,而最终余款也是由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并支付给二手车无锡分公司,尹某再向融资租赁公司每月还款。显而易见,二手车无锡分公司是想利用尹某购置案涉车辆的需求,进行连环买卖,以指定收款人的方式,既实现赚取购车款差额的目的,又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融资营利的机会。尹某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尹某已向二手车无锡分公司支付买车款并实际占有案涉车辆,应当认定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2.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的效力认定

在实务处理中,往往会碰到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该第三人往往是贷款购车的出借方,目的是让出借方得到保险理赔款,以此来保护出借方的权益。但受益人是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规定,而本案保险系财产保险,该约定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被保险人依法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不需要所谓的“受益人”作出权利让渡。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刘刚 DJCoGhvfuFIT1+vwexBN3JgPXEbQ8qChK07202oL25HYuCfXbFOyH3S+2txNdY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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