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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交通事故通知迟延情形下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赵某诉财保夷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3日22时18分至23时16分,登记在原告赵某名下的小型轿车由猇亭往白洋方向行驶至宜昌市高新区白洋园区新318国道(白洋大道)处时,与道路右侧防护栏碰撞并驶出有效路面,事故造成该车、公路护栏、电线杆及边沟受损。原告赵某于2019年3月24日8时30分许向高新区交警大队白洋中队报警,同年3月31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且载明在事故发生后,因有关当事人未在现场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和发生原因。同年4月2日,宜昌市公路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向原告发出《公路路产损失赔偿决定书》及《路损赔偿明细表》,对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核定为9680元,次日原告赔付完毕。2019年5月30日,涉案车辆因报废予以注销登记,该车在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41428.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2019年5月21日,被告定损员就理赔事宜与原告签订《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经被告审核盖章,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2108.60元(其中路产损失9680元、车损保险责任限额41428.60元、拖车费1000元)。

【案件焦点】

1.赵某是否构成通知迟延;2.赵某在交通事故10小时后才报警是否造成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明;3.保险公司能否在无法排除醉驾等违法驾驶情形下拒赔。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自述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系其本人驾驶,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有条件通知交警部门或者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在车辆撞击后几近报废的情况下,擅自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亦未及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案发现场,致使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及驾驶人的驾驶状态均难以确定。原告诉称被告就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并称投保资料上非其本人签字,但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下部“重要提示”栏中详细载明“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故原告应当知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及时报案的义务。在法律对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有明确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自称因时间太晚而未报案或报险的理由不具有充分性,无法排除可能存在禁驾或其他违法驾驶行为。原告的行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核实,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其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2108.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如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便于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保险事故认定、办理理赔手续。

1.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通知义务

财产保险本质上是保险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将众多投保人连接起来形成共同体,共同分担保险标的风险而产生的损失,并赚取一定的利润,实现多方共赢。保险源于经济发展现实需求,作为一种经济活动,需要遵循经济发展规律。投保人交纳的保费对价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的理赔数额,而保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事故风险的大小,两者之间呈同向变化关系。同样,法律规制保险行业秩序也应当如此,这样才能促进保险行业发展,维护各方整体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对通知时效性作特别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要第一时间进行事故现场勘验、原因查明、损失计算、责任确定、办理理赔,否则很容易造成现场状况不清、原因无法查明、损失无法估量等,致使保险公司理赔认定和计算出现困难,进而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和保险行业发展。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其一,从主体上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其在获知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其二,通知义务主体需在有条件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下才构成通知迟延,其因行动受限、通知渠道受限等非主观原因而造成的迟延不构成通知迟延,如受伤昏迷、无通信网络信号等。其三,是否及时不宜采取量化方式,不同人面对危机时会如何临场应对存在重大差异,故应当采取符合一般人的判断标准,重点考察其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做些什么、做了些什么、出于什么原因才没做到位等。

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车主从事故发生到向交警报案时间间隔长达10小时,虽处于夜晚,但又没有证据证明车主当时因受伤而丧失行动能力,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能够及时向交警报案和通知保险人,反而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不仅造成保险公司未能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验,也不符合交通事故发生后救助、报警、维护现场安全等常规操作,不符合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因而构成通知迟延。

2.违反通知义务可能造成的后果及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违反通知义务可能造成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虽然迟延通知,但保险公司已知晓或者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查清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构成保险事故的,此时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另一种情形是构成迟延通知,造成无法查清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此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迟延通知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责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其一,迟延通知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一般过失不构成,如交通事故发生后,急于处理交通事故救助、现场安全、双方协商、求助等事项,已及时报警,但一时忘记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其二,迟延通知需造成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后果,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然通知迟延,但报警及时,通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能够准确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后果,或者通过行车记录仪、现场照片、录像记录、证人证言等可以确定全部或部分后果的,保险公司仍应在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后果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三,保险公司通过其他渠道已经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管从何种途径知晓保险事故发生后,都应当秉持诚信原则积极主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不应当利用通知义务主体迟延通知追求免责效果。

本案中,投保人在有条件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没有通知保险人,也没有及时报警处理,存在重大过失;由于驾驶人当时的状态、条件无法准确获知,事故原因无法准确查明,无法排除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约定免责情形,而车主又没有提供其他诸如现场照片、人证、行车记录等证据排除,故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理由成立。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刘辉洲 ZNCAsu0f+wBVvVF44BUMdVGRvhGYI4GfG5dEarr1ou/ZStQ0+PqfOMSmuefDGsh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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