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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 保险公司对“醉驾”享有的交强险追偿权即事实上的免赔权并不适用于“酒驾”情形
——刘某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767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9日,刘某为自己所有的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于当日出具保险单(抄件)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刘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9日24时止。2018年2月3日1时许,刘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至某路段时碰撞行人罗某,致使罗某被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路拖行,造成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未停车报警,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当日5时许,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刘某到案接受调查,但其未及时到案,而是采取饮水及拖延到案的方式逃避交警部门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调查。当日15时许,刘某自行到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洛江大队接受调查。2018年2月8日,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洛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同年5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死者罗某的家属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6月11日,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与罗某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一次性赔偿罗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77万元(已支付完毕),罗某的家属谅解刘某的犯罪行为,并请求对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次日,该院作出刑事判决。

【案件焦点】

1.刘某是酒后驾驶还是醉酒驾驶;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依约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亦应依约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刘某在保险期限内,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死亡,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刘某虽与死者罗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77万元,但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调解,该赔偿数额对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本案死者罗某属农村居民,死亡时未达20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罗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以2018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4.8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即16334.8元/年×20年=326696元,已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的范围,且刘某已向死者罗某家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故刘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1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刘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并据此主张免赔,缺乏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收到依法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保险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醉酒驾驶与酒后驾驶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案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醉酒驾驶是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广义上的“酒后驾驶”涵摄醉酒驾驶范畴,但司法实务中通常惯用狭义上的“酒后驾驶”概念,即仅指喝酒后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文亦随之。醉酒驾驶与酒后驾驶不仅性质不同(前者属于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而未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酒后驾驶仅为一般违法行为),而且在交强险理赔问题上,二者也有显著区别,表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而对酒后驾驶则没有。详言之,对于受害人而言,无论侵权人是醉酒驾驶或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但在醉酒驾驶情形中,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进行理赔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也就是说,该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最终应由侵权人实际承担,从该角度讲,对于被保险人和侵权人而言,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享有交强险免赔权。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倘若是被保险人先向事故第三者赔偿的,则其无权就已支付款项向保险人索赔相应的保险金。但在酒后驾驶情形中,被保险人可就先向事故第三者赔偿的交强险范围内的款项向保险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2.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的证明及举证责任

《意见》确立了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原则、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为例外的证明标准,其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本案中,刘某因“酒驾”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采取饮水及拖延到案的方式逃避交警部门的调查。从逻辑上讲,刘某的“酒驾”行为存在醉酒驾驶的可能性。但从事实认定和证明责任角度来说,保险公司抗辩称刘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刑事判决对此仅定性为酒后驾驶的前提下,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对此举证不能,法院据此不采纳其相关抗辩意见,进而判决其应对刘某酒后驾驶所引发事故承担11万元的交强险理赔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林前枢 y7dlKPEAmZQXW5d+Lk6LyAFUXn+YqcucZpIMpP1DWkC4NDjPibJtqzUfGHyttZ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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