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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 保险人援引的免责条款应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
——汽车公司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36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汽车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6日,范某驾驶汽车公司的A号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周某所驾驶的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汽车公司的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58166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保险公司定损,汽车公司实际支出维修费为61840元(含B号车维修费8200元)。

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汽车公司的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事故后经年检才取得合格证。保险公司以汽车公司车辆逾期年检违反了上述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为由拒绝赔付。汽车公司认为,其公司车辆虽然年检逾期,但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1840元。

【案件焦点】

1.保险人提供的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合理;2.免责条款应否与保险事故间存在关联性。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免责条款未区分车辆未年检和年检不合格两种情形,均不负责赔偿,存在不合理之处。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是合格的车辆未年检不会增加风险发生概率。本案中,汽车公司车辆在事故后年检合格,并不存在安全隐患,非导致事故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依然以未年检为由主张免责,已经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该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人自身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应为无效条款,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汽车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61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汽车公司保险金61840元。

二审法院基本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1.保险人提供的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所以,保险人制定的保险免责条款不得约定排除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条款还应符合合理性判断标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不能显失公平。其中的“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即属于合理性判断,判断标准为该条款给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的责任或义务超出正常合理要求,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构成显失公平的负担。判断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原则,事实依据则是具体保险类型在承保理赔等方面的要求和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履约能力等因素。

本案中,保险人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作为免责条款,从合理性判断的角度出发,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案涉条款未区分车辆未年检和年检不合格两种情形,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存在不合理之处。对于年检不合格的情形来说,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但对于车辆未年检的情形,并不一定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应区分情形看待:

第一,车辆经公安检验事故前就存在安全隐患,此种情形等同于年检不合格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免责;第二,车辆经检验不存在安全隐患,因而也不可能成为事故原因,已经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存在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况,显失公平,保险人以此主张免责不尽合理;第三,车辆未经检验或者无法检验出事故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则不利后果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可以免责。因此,保险人在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约定一概免责并不合理,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这也是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

2.免责条款应否与保险事故间存在关联性

保险人按约承担或按约免除保险责任,应是发生的事故按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所援引的免责条款应与保险事故存在关联性才能以此免责。在保险实务中,可以近因原则确定关联性。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通过交警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反映事故原因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未遵守交通法规,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而追尾前方车辆。且经过事故后补充年检,未发现车辆存有安全隐患,故被保险车辆受损系驾驶员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的原因,是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近因。保险人以非近因的免责事由(车辆未经年检)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该免责条款与保险事故及保险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若能以此免责,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亦显失公平,并不合理。

编写人: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周强 陈庆 qYn70sLny8cde44stYFFoHshx5G/CgUwHESsqgNURdvNGpezbYyZWZW7sc8s2d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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