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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4 以家庭自用车辆名义投保的网约车在非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获赔商业险
——黄某诉财保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

被告:财保北京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黄某向财保北京公司投保车损险。2018年10月19日23时,黄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穆某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黄某支出修车费、车辆救援费共计2万余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黄某向财保北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财保北京公司在理赔调查时发现,黄某于2016年在“××出行”平台上注册。事故发生当天,黄某共承接网约车业务20多单,事故发生地距离刚完成的最后一单终点的距离约为5公里,黄某称事故发生时其在收车回家路上。财保北京公司以黄某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在商业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黄某认为,事故发生在其回家途中而非运营过程中,财保北京公司在黄某投保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提示并合理说明,故不发生效力,财保北京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黄某是否变更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2.财保北京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保险费的多少。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有失公平。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内,财保北京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费率。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故无论从社会常识的角度还是财保北京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角度,营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更大,因而营运车辆的保费远高于家庭自用的车辆保费。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致使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财保北京公司,财保北京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

本案中,黄某在财保北京公司工作人员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在购买涉诉车辆当年注册了网约车业务,该车辆主要用于跑业务和代步。此外,黄某认可事发当日从事网约车运营20多单,但表示事故发生在收车后回家途中而非运营过程中,距离最后一单目的地5公里左右。根据生活常识可知,网约车业务的各笔订单之间不可能完全实现地理位置和时间的无缝对接,司机在拉完一单业务后,通常车辆会处于巡游状态,以便等待网约车平台派发下一个订单。虽然黄某表示事故发生在其回家途中而非运营过程中,但这无法排除其当时正处于等待下一个订单过程中的合理怀疑。即使黄某确已收车,也无法改变其更改车辆使用性质的事实。据此,法院认定黄某擅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

综上所述,黄某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从事营运行为,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财保北京公司,诉争保险事故系因其从事营运活动造成,故财保北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黄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财保北京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财保北京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通常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一般来说,如果以家庭自用车辆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会致使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财保北京公司,财保北京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如果投保人未及时通知财保北京公司,则财保北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网约车往往会在非营运和营运状态之间进行转换,所以在涉及网约车保险纠纷的具体案件中,车辆是否具备营运性质,是否达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程度,成为很多纠纷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列举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包括用途的改变、所处环境的变化、使用范围的改变、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改变等。该条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进行类型化,更利于法官的判断。上述列举的情形仅是法官认定“危险显著增加”时的考量因素,实质判断标准仍是“危险增加的程度超过保险人承保时可预见的范围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不构成危险程度的增加。

由网约车的经营特点可知,网约车业务的各笔订单之间不可能完全实现地理位置和时间的无缝对接,司机在完成一单业务后,通常车辆会处于巡游状态,直至接到下一个订单。因此,即便网约车发生事故时并未处于搭载乘客的状态,也无法排除其仍可以等待并承接下一个订单的可能性,即无法以该事实否定车辆的营运性质。人民法院可根据车辆的运营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和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性质。2019年,本案作为典型案例以新闻通报会形式向社会发布后,西城法院受理的多起涉网约车保险案件均以调解方式予以解决。此后,此类案件的收案量大幅下降,在诉源治理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示范效果。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甘琳 KnbMS+3IeZhK5CjBaEJhGAWCNmrkBDqhnHA27ZsEbB1sh0C+SXd1ru9u2mcV7D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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