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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 投保人举证推翻其确认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事实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运输公司诉保险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60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运输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重庆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日,运输公司为牌照为A的厢式运输车向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投保单上载明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内容,《投保人声明》一栏为黑体字,内容为“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运输公司在该栏上加盖印章。《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内容;下方空白方框内手写内容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尾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日。同日,保险重庆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2017年12月28日,蔡某驾驶A号货车从重庆往晏家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处与肖某驾驶的B号货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A号车驾驶人蔡某、乘车人苏某、金某受伤和公路路产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蔡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蔡某因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1252.20元;运输公司垫付和赔偿了相关费用,故要求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蔡某的医疗费、金某和苏某的乘客险保险金、A号货车损失、B号车辆损失、公路路产损失,共计209842.20元。

庭审中,保险重庆分公司举示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中载明,驾驶人具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重庆分公司陈述发生事故时,A号货车的驾驶人蔡某没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因此该公司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运输公司陈述,该公司因办公地点在重庆市巴南区,从2010年至今都是通过保险巴南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丁某进行投保,每次打款都是通过保险巴南支公司,保单也是保险巴南支公司派人送过来,保险重庆分公司从未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声明》中的手写内容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该公司盖章时是空白的。

运输公司举示了其工作人员翟某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手机与丁某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丁某认可翟某所说的“保险公司没有在保单后附保险条款,也没有向运输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并陈述“附了条款的应当加盖骑缝章,骑缝章都没得,证明没有附条款”;同时,丁某在录音中与翟某就赔偿金额进行了磋商。保险重庆分公司认可丁某是该公司下属机构保险巴南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保险巴南支公司的经理,但不清楚录音是否为丁某本人,且录音是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运输公司是向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的,保单上的业务员不是丁某,丁某是保险巴南支公司的经理,因此即使录音属实,也与本案无关。

【案件焦点】

1.保险人是否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2.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但根据运输公司工作人员与保险重庆分公司负责本案保险合同联系、洽谈事宜的工作人员丁某的通话录音,保险重庆分公司从未向运输公司交付过保险条款,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向运输公司进行赔付。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保险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209842.20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投保人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但投保人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应认定保险人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特别是对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在保险合同的签署过程中极为重要。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需要尽到比一般条款更高标准的说明义务。其中,“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了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实践操作中,保险人往往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加黑、加粗处理,并在格式条款尾部上方设置“投保人声明”一栏,留出一定空白格,要求投保人亲自誊抄“本人已阅读保单条款”“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等字样。

对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或誊抄投保人声明内容,能否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认为该等声明或誊抄行为已经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说明标准,投保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站在降低保险公司成本、提升效率的角度,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该等声明或誊抄行为不能证明投保人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投保人未将全部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出示的情况,站在保障投保人利益的角度,也不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种观点系折中观点,要求投保人完整誊抄所有免责条款未免效率过低,笼统誊抄和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亦无法绝对说明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考虑到要求保险公司举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过于苛刻,故除非投保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可认定保证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采取第三种观点,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尽管保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的内容证实运输公司认可保险重庆分公司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但根据运输公司工作人员与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保险巴南支公司的经理即法定代表人丁某的通话录音,保险重庆分公司从未向运输公司交付过保险条款,故认定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编写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朱敏 曲静宜 W0X3SzcF1/ySzPed9cZMBvnggaQO0raX/a/ARSZC98rT6XS6LTBDvdyeKDmBP0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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