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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 投保人仅在投保单上签字并不当然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运输公司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33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运输公司

被告:财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3日,汽车公司向财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运输公司,被保险车辆为运输公司所有的一辆挂车及一辆牵引车。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汽车公司盖章确认了一份投保单,该投保单除有保险金额及保险种类等信息外,还有一处为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内容为,“确认保险人已经明确履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

同日,财险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单中明确约定商业险保险单适用条款显示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后附有一页《投保人声明》,该页为可撕取留存页,主要内容亦为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投保人理解并认可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其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还需投保人在空白方框内手写,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盖章和填写日期。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只举示了条款的示范文本。

2018年1月8日,被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运输公司就此次事故向财险公司索赔,财险公司以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为由拒赔。经核实,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确已超过有效期。

庭审中,运输公司陈述没有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且在条款后的《投保人声明》上亦没有运输公司的手写及盖章确认,故财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财险公司陈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应的《投保人声明》没有找到,《投保人声明》已经给了投保人,故财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案件焦点】

财险公司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首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所附的《投保人声明》页内容表明,该页系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专门设置,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由投保人按照要求填写相应内容并签章确认。该页为可撕取页,按照工作流程,在投保人填写完毕后理应由保险公司撕取留存。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举证证明投保人已填写的《投保人声明》,仅举示了示范文本,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相应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财险公司关于《投保人声明》已交给投保人的陈述,因其未举证证明,且与工作流程设置的逻辑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签章确认了,但结合保险条款所附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投保人在投保时本应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投保事项且投保单并未设置其他签章位置的事实,足以认定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签章并非对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而是对保险种类、保险金额等主要投保事项的确认。综上,财险公司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运输公司14650元;

二、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运输公司33600元;

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牵引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运输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运输公司1000元;

四、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保险人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直是保险纠纷领域的热点和难点。该问题的实质是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认定问题。结合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负担,这一点目前在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并无争议。但在具体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时,实践中个案情形不同,未能达成一致,本案通过对个案的处理,试图提炼类似情况的事实认定标准,以便规范类案统一裁判的尺度。

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认定规则,具体包括两点:

1.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确认,且投保单上有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投保人对投保单相应内容的确认有效,法院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内容,实质是对保险人关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通说,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由保险人负担。该条共有两款,第一款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第二款则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仅有投保人确认的投保单作为证据时,保险人已经就自己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举示的投保单已经完成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证明责任,故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2.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确认,虽然投保单上有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院不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

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要包含两层含义:首先,对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内容的范围认定。投保单上不仅有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同时还记载了保险种类、保险金额等较为重要的保险信息。在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签字确认,系对整个投保行为,包括保险种类、保险金额等较为重要的保险信息的确认,不包含对投保人声明栏中关于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确认。其次,对单独成页的《投保人声明》的性质认定。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签订保险合同的流程中设置有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环节,即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页。该份《投保人声明》的主要内容记载了保险人送达保险条款及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详细情况,其设置目的在于证明保险人依法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保险合同正常的签订流程,保险人在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将该份《投保人声明》交由投保人盖章确认并留存。一旦双方就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可举示《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若无法举示,则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保险人需负担该份《投保人声明》已经投保人确认的举证责任,在其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吴克坤 李云梦 pwIUAaOrDHBOQXd39Hsze8c7M+cYKdBOwM+6Zrihrc3EiOkXtSV6SUvz04GU3/3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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