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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 如何认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行使条件
——马某诉人保襄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486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某

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7日4时30分许,马某驾驶A号挂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津南服务区出口时,该车未保障安全驾车,撞到纪某驾驶的B号挂重型货车后尾部,马某的车溜车,该车左后部撞到由陈某驾驶的C号小型客车右前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纪某、陈某无责任。A号挂车中的牵引车A1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挂车A2登记所有人为王某,该车牵引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刘某。其中,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41450元,附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马某支付4300元施救费用。另,人保襄阳分公司出具的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记载: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马某。

马某提交了其与刘某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记载主要内容为刘某将A号挂车转让给马某,2018年12月10日后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故纠纷及产生的经济利润由马某所得等。

本案呈诉前,马某申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A1号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9月12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意见为A1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97545元,该评估意见记载更换配件费用92020元、工时费用5805元、扣除残值280元。马某后提交了该车维修费用发票及维修清单,马某支付维修费用97545元。维修清单记载内容与《评估报告书》内容一致。

2019年11月10日,人保襄阳分公司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A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修理损失进行鉴定。

【案件焦点】

1.马某是否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2.马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马某提交了其与刘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结合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马某。因此,马某取得了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资格,有权就被保险车辆A1号车的财产权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马某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对于施救费损失。马某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人保襄阳分公司虽对其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不合理之处,对其异议法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数额法院认定为4300元。对于A1号车的车辆损失,结合马某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及其附录照片显示的该车辆受损程度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法院对马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7545元予以认定。但残值扣除280元数额过低,法院在上述扣除残值基础上再酌情扣除更换零部件92020元10%的残值。马某车辆维修费数额确定88343元(97545元-92020元×10%)。马某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2643元,庭审中,马某主张扣除另外两辆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200元,经审查,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因此,人保襄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92443元(92643元-200元)。人保襄阳分公司虽然对其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A1号车实际损失的证据,法院对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经济损失共计92443元;

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的情形比较常见,但保险法中并无对财产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明文规定,仅在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定义:“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发生财产损失保险事故时,能否参照上述规定,以“第一受益人”的名义起诉并行使权利,对此常常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以“第一受益人”名义起诉,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能否达到行使权利的实体效果,应当视情况而定。理由为:

第一,根据民法中“法无禁止则允许”的基本理念,虽然“第一受益人”并非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且保险法中也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但基于合同自治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了“第一受益人”的主体,基于保险合同为保障“第一受益人”利益的特点,那么“第一受益人”对财产保险标的享有利害关系,如果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受益人”认为保险标的受到了保险合同约定事件的侵害,那么,“第一受益人”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

第二,“第一受益人”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一受益人”之间有无特别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此约定有效,并按照约定进行权利义务分配。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只有发生了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情况,才应当允许“第一受益人”分得相应的财产权利,如果发生了部分损失,此时保险标的需要进行修复,将此财产损失诉讼权利赋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则可以对保险标的进行及时维修,符合保险法的基本理念。此时,“第一受益人”如获得赔偿,将直接影响保险标的的有效维修,增加了交易成本。

本案中,虽然人保襄阳分公司出具的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记载第一受益人为马某,马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马某庭审中提交了其与被保险人刘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权益由马某享有,在此约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法院判决保险人人保襄阳分公司直接向“第一受益人”马某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张艳辉 doQT4aKj5fli3+5rwaeh+WHBrtSO4MwABJH1rxauwfC+t9DtP+odCWyaSgzVp0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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