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终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汽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日4时许,赵某驾驶汽运公司的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撞上桥面中心隔离带,导致车辆侧翻后,燃油泼洒至路面,护栏设施及该车前桥脱落,造成三车、中心隔离带设施、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汽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前述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25413元、评估费6200元、施救费19000元,共计150613元。
汽运公司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59044.40元。赵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副页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7月10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了免责条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系保险人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提供的涉案保险原始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在声明上加盖了公章。
汽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汽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613元。
【案件焦点】
赵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运公司司机赵某在增驾A2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字体显著加粗、加黑,且保险公司提供的涉案保险原始投保单中投保人已作出声明,故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已生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汽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二者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对“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公司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次,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就“实习期”系何种含义作出明确说明,故本案应当对“实习期”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实习期”仅包含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赵某在1999年即初次领取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时,赵某已经不在实习期。最后,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只有代理人郑州二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盖章,且没有签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因此,赵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责任的理由。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9)豫020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汽运公司损失150613元。
【法官后语】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针对上述免责条款,容易引起争议的主要是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否免责的问题。这是由于A2驾驶证的准驾车辆是“牵引车”,准驾车型是“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即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就是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而其他类型驾驶证由于准驾车辆及准驾车型不同,故而争议不大。具体而言,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A2车型实习期。
1.“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禁止性规定”
从具体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禁止性规定”。
2.“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保险人的解释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鉴于“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保险人的解释。并且,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争议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所谓的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故应当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
3.网络投保作为新型的投保方式日趋普遍,保险公司需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除应提交投保人签字的保险单外,还应举证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如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标志。若保险公司未就何谓实习期、是否包括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驾驶免责条款约定的准驾车型,向投保人予以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双方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否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有争议的,保险公司应提交相应网页等电子数据的形式,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及口头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交相应证据,尽到举证责任后,投保人对此不认可的,需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4.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2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就是牵引挂车、半挂车。不允许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牵引挂车,明显存在矛盾。并且,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员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另外,类似案件中,交警部门往往并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驾驶人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不足以认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机动车商业险中的保险合同将“驾驶人于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约定为免责条款的,在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如果在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