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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 价值约定与内部管理的抗衡
——金某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6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金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金某为其名下所有的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报价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159000元”,保险费用合计“6214.95元”。2019年7月20日,金某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6212.67元。2019年7月20日,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159000元”“保险公司承保”“期限为2019年7月21日0时至2020年7月20日24时”。2019年8月10日,台风“利奇马”致使该车辆被冲走。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2019年11月6日,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金某通过购买方式于2019年7月19日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涉案车辆初始登记为2015年7月3日。金某于2019年12月19日提出对投保单、保险人声明以及浮动告知单上“金某”字样是否为金某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向双方发送鉴定通知后,保险公司要求撤回其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浮动告知单三份证据,并要求上述三份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案件焦点】

1.保险报价单的性质及效力;2.证据撤回后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一,报价单的性质及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对需要承保的金某发出报价单,其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金某提出合同条件,并希望金某接受的意思表示,上述意思表示在实质上成立要约邀请。后保险公司要求撤回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浮动告知单三份证据。经法院释明,保险公司仍然要求撤回上诉三份证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二,报价单价格与金某支付价格相差虽然只有2.28元,但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告知投保单具体金额等内容的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法院亦不予采纳。金某认为其根据报价单支付了保险费,应当按照报价单所告知的金额进行赔偿,法院予以支持。保费不足部分,应由金某予以补足。其三,金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打捞费用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某亦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9000元;

二、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提出申请笔迹鉴定后,保险公司则提出要求撤回上述证据,故该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通过第三方向金某发出的保险报价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159000元,金某也接受该金额,故该金额可以认定为双方认可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的内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指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因此,结合报价单和投保单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公司与金某约定的159000元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认为按车辆折旧计算方法计算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0312元,但该计算方法是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内容,该标准并不代表车辆的实际价值,况且双方对标的的保险价值另有约定,故保险公司要求按90312元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撤回证据的法律后果认定

举证和质证是诉讼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后,应当接受法院的审查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遇到当事人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后发现该证据对对方当事人有利,要求撤回该证据的情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已经质证的证据撤回,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如果申请撤回的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且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允许撤回;如果申请撤回的证据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或者可能涉嫌伪造的,即使对方当事人同意,也不应准许等。经过质证的证据被撤回后,应当视为当事人没有举证,但是被撤回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改变。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如果持有证据的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或者鉴定等意见后,考虑其先前提供的证据可能会对自身产生不利,而要求撤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金某要求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浮动告知单上“金某”字样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时,申请撤回上述三份证据,且为无理由要求撤回。在法院告知撤回的法律后果后,仍然要求撤回证据,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视为上述证据非金某所签,上述证据中的免责条款、关于保险金额的约定均不对金某产生法律效力,即保险合同有关保险金额为90312元的特别约定。

2.保险金额的确认——报价单的认定与采纳

(1)报价单的性质

日常中的报价单一般是指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产生的,属于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只有在相对人发出要约再经过自己承诺,才能使合同成立。本案中,保险公司曾就车辆的保险发出报价单。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该报价单记载了完整的车架号等详细的车辆信息以及详细的保险项目及金额。究竟是以报价单为双方约定的车辆价值还是以投保单为双方约定的车辆价值,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因保险公司撤回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浮动告知单三份证据,故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投保单来确定价值,这是没有依据的。保险公司对需要承保的金某发出报价单,该报价单含有金某所需投保的车辆的号牌号码、保险期限、具体保费报价,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9000元。该保险报价单具备了合同的各个要素,指向车辆明确,具有缔结合同目的,含有特定对象,非向不特定人群的要约邀请。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再有约定的情况下,该报价单直接对报价方和接受方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具有了要约的法律效力。而后金某通过交纳保险费的方式进行了承诺,因此双方已就投保单金额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

报价单性质的认定,不能够单一地从日常经验进行判断,应当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基本区别进行梳理。

(2)赔偿金额的确认

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按照保险公司内部的车辆折价平台进行确认,还是按照车辆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首先,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在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报价单价格与金某支付价格有差异,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告知投保单具体金额等内容的责任,但保险公司却通过打印保险单的方式进行确认,未对差额及保险金额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自然足以让投保人产生只是保险费减少的表面特征。因此,保险公司仍应按照报价单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的内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指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结合报价单和投保单的内容,可以认定保险公司与金某约定的159000元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据此,保险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即159000元来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认为按车辆折旧计算方法计算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0312元,但该计算方法是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内容,该标准并不代表车辆的实际价值,况且双方对标的的保险价值另有约定,故保险公司要求按90312元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

编写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朱玛 王迎春 vTgO0m7Jup7dIjs71gsxgXO2CphP30/KqT3gZgRv9h0ZdUCqJ24BbfI7c2+1abR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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