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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8 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费存在差异情形下的认定
——李某诉中国某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2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分公司

【基本案情】

李某作为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在中国某某分公司投保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2016年7月20日,司机张某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路口时,车辆涉水被淹。事故发生后,李某向中国某某分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2016年7月23日,中国某某分公司对理赔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查勘确认。因李某对中国某某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理赔金额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之后,李某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

案件诉讼中,李某就诉讼请求提交机动车保险单、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单、汽车维修施工单、汽车技修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汽车救援技术服务公司定额发票等材料予以证明。中国某某分公司对李某提交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单、汽车维修施工单、定额发票等材料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国某某分公司就答辩意见提交事故车辆照片光盘资料、保险合同条款等予以证明。李某对事故车辆照片光盘资料、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中国某某分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经中国某某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某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涉案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2018年12月6日,北京某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为“2018年8月27日,贵院因办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我中心对涉案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我中心于2018年11月27日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四季青法庭回函及相关材料,材料显示涉案车辆已经修复。根据现有鉴定材料进行分析,该案已超出我中心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案件焦点】

实际维修金额与定损金额有较大差异,且涉案车辆已经不具备再次鉴定条件时,保险理赔金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国某某分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李某投保的车辆商业险,中国某某分公司与李某之间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某某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虽然中国某某分公司对李某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项目明细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但因鉴定材料不完整,鉴定机关无法进行鉴定,而中国某某分公司就其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国某某分公司仍应在李某主张修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同时,虽然李某对中国某某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且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在中国某某分公司对其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李某应当在其举证责任范围内提供维修后的车辆及相关材料以配合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由于李某并未按鉴定机关的要求提供维修车辆及相关材料,致使鉴定机关无法进行鉴定,李某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虽然李某就其主张中国某某分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96352元提交修理费发票及维修项目明细,但在李某未提供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上述修理费用真实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理赔的数额,不予采信。考虑本案审理情况,法院将酌情判处中国某某分公司应当理赔的具体金额。关于李某起诉主张中国某某分公司支付拖车费1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某车辆保险理赔款67446.4元、拖车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446.4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某某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虽然李某与中国某某分公司对车辆定损金额有较大分歧,但在李某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汽车维修施工单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的情形下,中国某某分公司应就其异议主张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在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费用有较大差异的前提下,李某亦应配合鉴定机关就相应修理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进一步查证。但因涉案车辆已经修复且已经转售、不能提供,致使中国某某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下去,李某对此亦有一定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双方举证的实际情况及涉案车辆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中国某某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金额并无不当。因鉴定费未实际发生,故中国某某分公司关于鉴定费未予处理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中国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长,路况日益复杂,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因此越来越多的车主选择购买商业车险。车辆定损是机动车辆理赔程序中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是保险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现存价值和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等作出评估和鉴定,并基于此保险人决定赔偿金额的行为。而在近年来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因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投保车辆定损事宜发生争议进而引发诉讼的案件数量有增长趋势。一般而言,此类纠纷涉及的类型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经保险人定损且被保险人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后,因维修费增加而引发争议。

二是经保险人定损,但被保险人认为定损金额过低,协商不成后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自行找其他机构评估,最终按照评估结果维修,抑或直接维修,最终导致实际维修费用高于定损金额,进而引发争议。

三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与保险人协商,在保险人定损前,被保险人直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维修,抑或直接进行维修,进而引发争议。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定损的性质认定问题,是否必须在定损金额内进行赔付,未定损保险人是否有权拒绝赔付。就此笔者认为,定损的核心问题是确定保险责任及范围,在车辆损失险中主要涉及维修项目、修理方式以及维修费用等,保险人、被保险人对此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被保险人享有对金额的不认可权,而被保险人未经定损另行评估、维修的,保险人亦有权重新核定。在此类纠纷中涉及较多的证据即定损单、维修费用发票及清单、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等,如前所述,前述证据均不具备绝对的证明效力,争议发生后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综合案件的证据及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在前述三种纠纷类型下,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明确争议项目,且保险人、被保险人均有权提起对车辆的评估鉴定申请,以在诉讼中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并不绝对以定损单抑或实际维修费清单作为赔偿依据。但实践中,有些车辆已经修复、转卖、不能提供,不具备重新鉴定、评估的条件,此时应区别情况加以处理。对于经过定损,但实际维修费用高于定损金额的,被保险人应配合就相应修理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进一步查证,但因涉案车辆不具备重新鉴定、评估的条件,被保险人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法院可以结合保险人、被保险人举证的实际情况及涉案车辆的客观情况,在定损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之间,对赔偿金额进行酌定处理;对于自始未经定损,直接第三方评估或自行维修的,且事后亦无法提供涉案车辆致使无法另行鉴定、评估的,因保险人无法对车辆情况加以断定,故应视为被保险人举证不能,对其提出的索赔请求不予准许。

妥善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耿瑗 Ki9zo79LLFTw3YR3Uqo6O6DFXWJnZ5H1SPiO0CpKG+Z4EgcTG2ZGerod3DdDuZf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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