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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7 格式条款的体系性审查
——张某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0日22时左右,原告张某驾驶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交通局北300米处时,因天降暴雨,路面积水较深,车辆发动机进水,突然熄火,致车辆受损。原告报险后在保险公司推荐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42500元。经公估公司评估:A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42500元,评估费用为2300元。投保人罗某在保险公司为车辆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某,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投保人罗某同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

【案件焦点】

不同的格式条款之间在内容和理解上发生争议,应当如何解释和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主张发动机涉水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的范围,经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明确指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责任免除”第十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同时显示“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属于附加险。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未对原告释明,该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经查,投保人罗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该声明显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该声明已由投保人签字确认,视为保险人已尽到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暴雨情况下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理由如下:第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是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后损坏所致,暴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张某在暴雨中驾驶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为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张某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尽管该保险第十条第八项载明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存在歧义且相互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虽然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及相应保险条款中,已通过黑体字、单列等特别标识对包括诉争条款在内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但是因当事人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的因“暴雨”而导致的车损及第十条第八项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存在歧义,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该提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问题,公估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虽系鉴定机构受张某单方委托作出的,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就车损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张某据此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2500元有事实依据。张某支付的评估费23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181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44800元。

【法官后语】

一审与二审不同的判决结果,反映出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这一单方格式条款的审查、理解、解释与适用的不同。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又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同时该格式条款还专门约定有附加险,其中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是其中之一。

在格式条款对双方均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一审裁判简单地依照格式条款予以判决,缺乏对格式条款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司法审查的意识。二审注意到一审处理的失当并予以纠正,体现了对格式条款进行整体性、体系性审查的审慎态度,其适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更加注重公平和个案的具体分析,取得了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此类纠纷我们还是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既要兼顾公平,也要防止对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比如,对于格式条款间没有交叉,不存在歧义的非自然灾害或其他人为条件下造成的机动车“附加险”承保项目中的损失,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的稳定、便捷和安全。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 樊鑫 hQl1+juzc853bHuuzp1awDk9reeQBPRVwrPQ9NJY8/Tokq+sP2cI3oRGtlrVtym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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