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43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汽车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3日,汽车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A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0时至2017年11月29日24时。2017年11月8日11时26分,车牌号为A的车辆与B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汽车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理赔。故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6375元。经审查,汽车公司与巴士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汽车公司将20辆车租给巴士公司,承租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每月每辆车10500元;巴士公司只允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租赁车辆。上述20辆车中包含本案所涉车辆,且涉案车辆车身印有巴士公司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宣传语为“门到门机场接送”,通过二维码进入公众号可以看到其宣传“39元门到门接送机服务”“一口价,不限距离”。关于拒赔的理由,汽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均认可投保时明确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但保险公司称,汽车公司将车辆改为营运性质租赁出去,严重增加了使用时间,使用里程也显著增加,且驾驶员非汽车公司自己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已经产生了费用结算,因此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汽车公司称因其与保险公司系多年合作伙伴,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车辆租赁情况应为明知,故在投保时并未告知保险公司已将涉案车辆租给巴士公司使用的情况。
【案件焦点】
租赁车辆行为是否属于改变车辆用途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本案中,汽车公司将保险车辆租赁给巴士公司,并未限制车辆是否可以用于运营,只是限制车辆仅能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从巴士公司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巴士公司系从事市区到机场运送服务的公司,具有营利性质。此种情形应当属于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这种改变使得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增加。而汽车公司未将此情况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无从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故保险公司以汽车公司改变车辆营运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予以认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保险标的的情况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要素,保险人需依据保险标的的情况确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标准。最大诚信原则被称为保险法的“帝王条款”,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该原则最重要的表现之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如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见,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那么改变车辆用途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中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考虑因素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包含“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本案中,关于汽车公司是否构成改变车辆使用用途以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约定使用性质与实际使用性质的区别。在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对车辆性质的约定为非营运性车辆,具有供本单位使用、非经营性的属性;而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系租赁给巴士公司进行接送机服务、具有营利性质,也即车辆并非仅变更了使用主体,而是在使用方式、使用性质上均发生了改变,而上述改变提高了车辆的使用频率,相应增加了出险的概率。
2.综合考虑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还需考虑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本案中汽车公司与巴士公司订立了为期3年的车辆租赁合同,并每车按月收取费用,可见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一直由巴士公司以营利性质持续使用,因改变用途导致的风险亦持续存在。
3.危险应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无法预见、无法估计之危险。本案中,如汽车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明知其已经或将要将标的车辆用于租赁给巴士公司进行营利,但仍与汽车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且未对保费标准进行调整、未附加免赔情形的,则保险公司将无法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此时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危险具有可预见性,对于可预见性的危险承担赔偿责任与双方订立合同时形成的对价相符,亦不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方 吴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