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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 非营运车辆拼车行为性质的认定及案涉车辆待定损期间停车费的赔付问题
——陈某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3日19时50分,陈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轿车在包茂高速公路上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驾驶的前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非营运保险),保险金额为1088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去现场勘察,但未定损,陈某将案涉肇事车辆运回等待修理,直至2018年春节,陈某向保险公司要求修理案涉车辆,保险公司明确告知陈某不予理赔。陈某主张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修理轿车花费的55920元。陈某在事故发生时,顺路搭载了两人,并约定到达目的地后分别收取两人120元的拼车费。保险公司以陈某的拼车行为系非法营运行为为由拒赔。2019年1月4日,陈某自行组织修理案涉车辆,花去修车费用44970元,车辆待定损期间产生的停车管理费10950元(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共计停车730天,每天15元),共计55920元。

【案件焦点】

1.保险公司是否能以非营运车辆的拼车行为为由拒赔;2.受损车辆待定损期间停车费的赔付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营运是指没有依法取得营运权而实施了营运行为,即未按规定领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和超越核定范围进行经营。投保人虽顺路搭载了两个人,但并未超载,不会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顺路搭载两个人的拼车行为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营运行为,保险公司以陈某的拼车行为是非法营运行为从而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

对陈某所有的案涉车辆在待定损期间产生的停车费问题,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接到保险事故通知后对案涉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和核定范围应向陈某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应对该费用中合理期间产生的部分向陈某承担赔付责任,陈某在保险公司未履行前述告知义务时,有义务向保险公司督查履行,并有责任在保险公司未明确答复时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未采取措施超过合理期限外扩大的损失应自行负责。结合本案存在拼车行为、陈某车辆的损坏程度等情况,该合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即对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的停车管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90天×15元/天=1350元),超出部分,陈某自行负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存在扩大修理的嫌疑,故对陈某修车支付的费用44970元应予赔偿。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理赔给陈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320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保险行业的发展日新月异,保险已经涉及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向投保人或伤者赔偿。法官在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会听到部分当事人抱怨理赔难的呼声,保险合同作为诚信合同,应最大限度地保护投保人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营运车辆的拼车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营运行为,应具体考虑拼车行为是否增加了车辆的行驶风险,若保险标的的风险没有增加,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拼车行为为由拒赔。同时,拼车行为也体现了共享经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市的交通压力,节约了交通资源,只要在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我们不应当抵制拼车行为。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着重考虑保护共享经济,本案案涉车辆的拼车行为没有增加案涉车辆的运行风险,故保险公司不能因陈某存在拼车行为拒赔。

本案在涉及车辆待定损期间产生的车辆管理费问题时,重点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并兼顾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陈某作为普通公民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不作为时,可能不会第一时间去督促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应给陈某一段合理的期间保护其权益,但该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可能性。第二,保险公司的不作为会直接增加陈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对其不作为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切实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但考虑到实践中保险公司认定拼车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营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此拒赔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停车管理费的期限时要适度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空间。故法院秉着公平原则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停车管理费的期限为三个月。

本案判决发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保险公司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判决对保险公司和利益相关人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编写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高雅 蒋小清 EWKQ+0OERo2ETjZ8S4e/qskwRO/cTVRA2MlGooYqvujdvlz/7fHLdQLvbjq8+8J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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