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19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财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1日,王某为其所有的A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42600元。2018年8月3日17时30分左右,宋某驾驶A号小型轿车与贾某驾驶的轻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王某向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申请对A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工作室委托公估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评估意见:车辆损失金额为311200元,其中材料费合计294200元、工时费合计17000元。王某支付评估费15560元。汽修厂对A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并开具税率为3%、价税合计为3112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车辆修理后,王某已自行处置并更换配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公估公司就维修配件价格、维修资质等进行了咨询,公估公司书面回函称:评估报告评估标的车辆材料价格系采取标的品牌原装正厂配件价格为标准进行核定(即标的品牌4S店或特约维修站报价),工时标准是按照江苏交通运输协会汽车维修行业分会指定的标准,工时费是按江苏省内汽车维修资质二类修理厂标准进行评定的,金额是含税价,配件和工时的税率应为16%,修理费的税率根据实际修理厂的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果实际修理厂是非小规模纳税人,则税率为16%。后王某申请对更换配件的残值及汽修厂维修车辆工时进行评估,公估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公估报告,评估意见为:1.更换配件建议残值974元;2.根据三类汽车维修资质,评估维修工时费所需12600元。王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
【案件焦点】
案涉车辆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估公司作为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其与案涉争议无利害关系,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公正性、客观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税率差的问题,开具何种发票涉及纳税人身份问题,而非逃税,也未因修理厂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身份而降低原告修理费的支出,对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保险理赔款305826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由此决定了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其唯一目的,这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害填补原则。开具何种发票涉及纳税人身份问题,但保险合同必须以实际财产损失填补为原则。本案公估报告中计算的配件材料费均是按照江苏省内的标的品牌汽配原厂价格或标的授权维修站报价为基础进行计算的,扣除16%税额后的价格只有247128元,这一价格是核定案涉车辆配件材料费的基础和标准,现王某提供的发票和维修清单核定后,配件材料费扣除3%税额后的价格却高达285374元,对于这明显多出的配件材料金额,王某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从填补实际损失的角度出发,本案中配件材料费只能按照公估报告中核定的247128元再加上汽修厂应收取的税额7413.84元(247128×3%)计算。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保险理赔款266167.84元。
【法官后语】
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由此决定了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其唯一目的,这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害填补原则。
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争议在于评估车损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二者间税率差的认定,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投保人提交的实际维修发票上载明的金额直接予以认定,不应区分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金额税率与实际开具维修发票中的纳税税率,因为开具何种发票涉及纳税人身份问题,而非逃税,且投保人也未因修理厂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身份而降低修理费支出。另一种意见认为,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车损金额是含税价格,因纳税人身份不同而税率不同时,应以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扣除税额后的车辆损失金额为基础,在不同税率基础上计算出投保人的实际损失,不能让投保人或维修厂从财产保险中获取额外的利益。上述争论的观点实质上是保险法中损害填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事人提供的维修发票载明的金额并不能当然直接认定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中,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是含税价格,税率为16%,而在案涉车辆实际维修中,因涉及不同维修厂的纳税人身份,实际车辆损失价格的税率为3%。评估报告作为本案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重要证据,当与实际维修发票中的损失价格出现税率差时,并不能直接以维修发票载明的金额为车辆实际损失。
以保险法损害填补原则为裁判指引,以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价格为基础,在扣除评估报告载明的税率后计算出不包含税价的车辆损失金额,这一车辆损失金额是评估机构依据需更换的汽车配件品牌原装正厂配件价格为标准进行核定计算的,是目前市场上被行业认可的配件价格。在此基础上,被保险人在税率改变为3%的基础上还能开具出与评估报告中核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一致的发票,其必须就实际更换的配件清单、价格进行举证,证明其实际更换的配件价格高于评估报告认定的配件价格,当其不能举证时,法院只能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的扣除税率的车辆损失金额为基础,在实际维修厂缴纳的税率基础上计算出投保人的车辆实际损失。
司法实务中不能仅仅依靠评估报告与维修发票来认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必须综合考量维修更换配件清单、损失金额税率等证据。本案裁判思路在认定案涉证据时既没有单纯以维修发票金额与评估车损金额一致就直接认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也没有采纳因纳税人身份涉及的不同税率而直接回避税率差这一细节问题,而是从保险法损害填补原则出发,时刻把握住案涉车辆实际损失这一线索,在保障被保险人损失得到补偿的同时,有效防范了可能获得的超额补偿。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邢晔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