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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 车辆发动机涉水险的责任认定
——宋某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9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宋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财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8日14时25分,宋某驾驶A号车行驶至商丘市平原路钢材市场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被水淹,发动机严重损坏。宋某及时报案,财险公司于同日进行出险和查勘,认定为水淹车,提醒宋某不要二次启动车辆。2018年7月21日,经法院委托,公估公司作出案涉车辆评估报告,认定车辆发动机损失价值为255900元,宋某支出评估费3500元。事故发生时,宋某驾、行证合法有效。诉讼前,双方与修理厂三方之间曾达成包修协议,但因修复费问题协议未能实际履行。A号车辆在财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475844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第四项载明,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案涉A号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案件焦点】

宋某驾驶车辆行至积水路面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财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第四项载明,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中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出现两种对双方相反和截然不同的解释,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理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A号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宋某车损及评估费259400元;

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驾驶的案涉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属于附加险,其保险条款显示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情形。一审中,财险公司亦提交了宋某签名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宋某知晓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又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一审判决财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及评估费承担给付责任不当。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同意二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从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看,值得分析与研究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1.双方争议的保险条款是否存在两种以上解释,能否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利解释规则

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不利解释规则是保险法规定的特殊规则,法律明确规定作出不利解释是有前提条件的,是受到限制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不等于就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出现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结合本案保险合同整体条款之内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在本质上共同构成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应当说“暴雨条款”是积极条款,明确了车损险的承保风险,而“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属于否定条款,规定了主险中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从保险合同字面理解与整体理解的角度看,对当事人争议的车辆损失险条款,通常理解只能作出一种解释即“因暴雨造成车辆除发动机进水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为车损险承保范围”,发动机涉水险是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的一种独立附加险种。因此,本案不宜完全脱离保险合同的整体条款,特别是忽略主险与附加险的关系而简单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否则,其后果将造成保险行业中普遍存在的附加险条款形同虚设。一审法院采用“不利解释规则”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2.车辆发动机损坏的近因能否认定为暴雨

近因原则,一般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按照该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取决于时间上的接近,而是取决于导致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如果存在多个原因导致保险损失,其中起决定性的、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会产生保险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本案中,从保险合同字面分析,暴雨条款和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似乎存在矛盾之处,但其实质并不矛盾。因为“暴雨”和“遭水淹、涉水行驶”属于不同事件,两者同时出现时,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损失的决定性原因。若车辆在行驶途中突遇暴雨,强降水大大超出积水除涝能力,只能涉水行驶,最终导致发动机进水,则暴雨是涉水行驶的直接原因,涉水行驶是暴雨之下的必然选择,可以认定暴雨是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若车辆行驶在暴雨过后的积水路面,由于驾驶员的不当操作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在保险公司对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造成宋某驾驶的车辆发动机进水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包括暴雨过后形成的路面积水与宋某主观判断失误操作不当两个方面原因,但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宋某判断失误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有积水的路面。虽然不是人为故意,但存在重大过失,客观上不应当认定为不可避免的情形。

综上,审判实践中,在保险车辆仅投保车辆损失险未投保发动涉水损失险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车辆行驶至暴雨过后形成的路面积水时,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卞亚峰 o/RtSVxbghR2+K38aNZuDfmxE8rOHyBjBoIcDTTL3LHoELQ0ryiM/iwuabM2G0S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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