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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 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贾某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贾某

被告: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贾某于2017年4月26日在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在保险期间内,贾某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王某合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合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某合提起诉讼,要求贾某及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2018年12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1790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王某合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贾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其属于间接损失,且根据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两点,对于贬值损失,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机构评估的28137元,贾某未在法院指定的异议期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对其在庭审中抗辩鉴定费用过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合交通费963元,由贾某赔偿王某合车辆贬值损失28137元,鉴定费10000元由贾某负担。判决后,贾某未上诉,该判决书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贾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贾某与王某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王某合的车辆贬值损失28137元及鉴定费10000元。

保险公司不同意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王某合交通事故判决中已经认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案件焦点】

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2018)京0115民初17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的负担作出了处理,并且认定“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其属于间接损失,且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两点,对于贬值损失,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贾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贬值损失28137元及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1.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可赔偿损失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填平损失,交通事故会造成不同程度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当由侵权方填平其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原则上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该范围内。由此可见,目前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只有在满足少数特定条件的时候才能适当赔偿。

2.审理车辆贬值损失考虑因素

结合各地法院已有判决,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害程度。综合考虑受损的部位和程度、是否具有可更换性等,一般轻微的损害可以通过更换部件进行修复,也不会造成车辆价值的大幅降低,只有交通事故对车辆实体造成重大损害时,才存在车辆贬值的赔偿可能;(2)车辆年限和行驶里程。年限和里程对车辆价值的影响较大,一般只有年限较短、行驶里程较少的车辆发生重大损害的时候才存在赔偿车辆贬值的可能;(3)修理费用与重置费用的比例。在考虑交通事故是否对车辆实体造成重大损害时,修理费用与重置费用的比例能够客观地反映出车辆受损的程度,一般修理费占重置费用较大比例时,存在赔偿贬值的可能,而轻微的修理费如占比不足10%,一般不具有赔偿贬值的可能。结合以上参考因素,交通事故对车辆价值造成重大影响时,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

3.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如果车辆贬值损失综合案件事实及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认可属于可赔偿的范围,那么接下来需要考虑的是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请求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关于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是否交付保险条款以及是否履行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已经履行以上提示、说明义务,那么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邵慧 AOeM4LovGgyJitk/l3MO51+6eUgeQlwm2wp/CK5SRHaqHiTdQiXwEYdBYt2/TzJ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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