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30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尹某
被告(上诉人):财保公司
第三人:张某
【基本案情】
2015年,第三人张某为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单“第一受益人”处填写为尹某。2016年,案外人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辆维修后,第三人张某向财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交了包括汽车维修发票在内的索赔材料,后财保公司向张某支付保险金136000元。尹某知晓此事后,找到财保公司,以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身份要求财保公司向其支付车损保险金136000元。财保公司遂发现其已将保险金赔付第三人张某,故于2017年以保险金应当赔付给受益人尹某为由对第三人张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财保公司、张某指定尹某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约定有效,并要求第三人张某将保险金136000元退还尹某。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以财保公司证据不足及其已实际赔付完毕为由,驳回了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尹某不服,遂于2018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赔付对象错误为由要求财保公司支付其车损保险金136000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焦点】
尹某作为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是否具有案涉车损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张某为其所有的小型客车投保时指定尹某为第一受益人,且保险单上亦载明尹某为第一受益人,其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该约定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保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尹某支付保险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某保险金136000元,并从2016年6月13日起以1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尹某主张自己系本案财产保险受益人,其享有的权利基础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张某向其转让保险金的请求权。在纠纷过程中,被保险人张某并未认可其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尹某,对此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而尹某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尹某以“受益人”的身份主张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5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分歧表现为对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概念内涵及其权利基础理解的不同。
从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概念内涵来看,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在界定“受益人”概念时,明确将范围表述为“人身保险合同”,并未对财产保险合同进行规制。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赋权型利他合同,受益人被赋予当然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系基于必要的合同利益,其本身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具有特殊性。反观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并非与被保险人不可分割,合同特征与人身保险合同显著不同。本案尹某虽是车辆投保单上载明的“受益人”,但直接套用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对其理解明显不当,在被保险人张某明确向尹某让与本案保险金请求权前,张某仍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之一,尹某不能仅因登记为“受益人”就当然获得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
从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基础来看,被保险人将“受益人”权利约定由第三人行使,本质上仍是一种债权让与的行为,在明确转移之前,保险金请求权实际上仍应由被保险人享有并支配。本案车辆投保单中虽“第一受益人”处填写了尹某的名字,但概念内涵并不明确,且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始终否认其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尹某,尹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证。基于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张某实际履行了保险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尹某的诉讼请求。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受益人制度被大量嫁接到财产保险合同中,除本案外,典型的还如贷款车辆保险合同中银行明确要求列为保险“受益人”等,而我国目前对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进行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尚处于探索阶段,如何进一步保护财产保险合同各方、包括“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分歧,值得更广泛而深入地探究。
编写人: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高峰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