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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 保险公司错误地为牵引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致挂车上货车受损的保险责任认定
——物流公司、朱某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61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朱某

被告(上诉人):财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0日,朱某驾驶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汉源进入京昆高速公路往西昌方向行驶,与前方关某驾驶的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自燃,造成朱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朱某为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行驶证上载明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质量为0,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3700千克。2016年5月9日,朱某与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车辆购买实际出资人及车辆营运实际收益人确认书》,约定上述车辆借用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车辆注册登记,由物流公司统一投保,朱某依法享有自主使用和经营、自享收益和自负盈亏、自我管理和自担风险的民事权利。

2017年2月27日,物流公司在财保公司为A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9日0时起至2018年4月8日24时止,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8664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金额为30000元。同时为B号重型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1日24时止。2018年7月20日,财保公司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纠纷发生后,物流公司、朱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付保险金额49792.23元。财保公司辩称,挂车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所以挂车上的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其赔付,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应该扣除,对于对方剩余的车辆损失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1.对于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财保公司是否应当理赔;2.物流公司、朱某请求的施救费和剩余的车辆损失费能否成立及具体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牵引车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是否包含挂车上的货物,从车辆的行驶证中可以看出,牵引车的核定载质量为0,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3700千克,挂车具有装载的功能,牵引车只具有牵引的功能,本身并不能装载货物,但在物流公司为车辆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时,财保公司错误地对牵引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对挂车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财保公司又以此来推脱其责任。在货运过程中挂车与牵引车是作为一个整体使用的,作为投保人,其在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时并不知道应为挂车还是牵引车投保,财保公司作为专门的保险公司,其明知应为挂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而错误地对牵引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故本案中物流公司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应为挂车。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施救费,原、被告均认可施救费用总计13592.23元,财保公司已支付的施救费用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财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592.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车损费62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财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物流公司、朱某赔付车上货物损失费30000元、施救费10592.23元;

二、驳回物流公司、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大幅增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由于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差异等原因,保险关系各方主体间关于是否理赔、如何理赔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对挂车上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是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1.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普通人的合理期待

保险制度具有分摊损失和经济补偿的功能。物流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的初衷是发生事故导致车上货物受损时能够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减轻或填补己方遭受的损失,财保公司同意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物流公司便获得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的合理期待。

作为普通投保人,物流公司难以对具有一定专业性且内容繁杂的保险合同条款完全理解,但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使其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已完全知悉车辆使用情况,并据此作出决定承保的行为,其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标的就是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货物损失。

事故发生后,财保公司以挂车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为由拒赔,此时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文本的专业理解间出现差距。此种差距是由于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履行充分的解释说明义务所致,如果投保人签订合同时知悉只有对挂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才可能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按照普通人的理性选择,是不可能对牵引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的。投保人的缔约能力与保险人存在较大差距,此种差距之不利益应由缔约能力较强的保险人承受。因此,法院在裁判时将投保人的投保真意与初衷作为重要参考,主动作出合理而恰当的解释,认定保险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2.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双方以最大诚信态度订立保险合同,如实告知重要情况。财保公司在承保前理应对车辆情况进行审查,对于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货物仅可能载于挂车上的情况理应知悉。其明知对牵引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将导致投保人保险利益无法实现却不予说明直接承保,事故发生后又以此拒绝理赔,令投保人购买了一份毫无意义的商业保险,变相免除了自己的赔偿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保险合同这种“要么接受,要么离开”的附和性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更大的诚实信用义务。在保险实务中,部分保险代理人为促成保险合同签订,对保险合同内容不加说明,导致投保人签订“陷阱条款”,损害投保人利益。此时法院要通过司法裁判对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进行规制,实现合同的实质公平。

综上,为了规范保险行业,保护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此类案件中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促使保险公司设置合理的保险险种,投保时对承保范围进行充分的说明,尽量避免因投保人认知偏差投保不恰当险种而引发纠纷。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李媛媛 RchkJsBE/0jYZpgNGRO1hc6wnbRRjvmzfsalYgz4MYqCHni7xnsh5AHLLJJdof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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