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08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曲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曲某系陕A××××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2017年9月1日,曲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33100元,不计免赔。
2018年7月4日,临潼区出现大到暴雨天气。当日8时50分,曲某驾驶涉案车辆进入积水路段突然发生熄火。曲某随即报案并等待救援,支付施救费5000元。后曲某将车辆拖至太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43132.06元。2018年9月20日,保险公司对曲某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被保险车辆未承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公司不能给予赔付。拒赔情况备注: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八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因该争议,至今曲某未维修车辆。曲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及保险条款是否向曲某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针对涉案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在事发时因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坏,该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的范围、保险人是否有权拒绝赔偿,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就此向曲某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关于说明义务的标准,保险公司虽然称涉水险应属于投保人自行投保的内容,且在电子保单中已经加黑、加粗说明,但根据曲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确认曲某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并未将相关的保险条款当面交付给曲某,也没有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曲某当面进行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故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拒赔事由不成立,其应当向曲某赔偿相应车辆维修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曲某施救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用317948.83元,合计322948.83元;
二、驳回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因采用电子投保,且已在曲某投保过程中向其释明,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法院认为,就保险公司已向曲某释明免责条款之主张,与在案证人证言不符,应不予采信。上诉人采用电子方式经营,但不能因此降低其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及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APP录单、电子投保及机器人客服指导投保日益成为互联网保险新方式,由此带来了投保方式便捷性与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投保人知情权保障的冲突。如何认定保险人说明义务中保险代理人职责的限度,在电子保单中已载明保险免责条款的前提下可否减轻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这个案例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分析样本。
1.数字提示形式是否可以降低保险人人工提示和说明的标准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在APP录单的投保方式中,电子保单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加黑、加粗说明。但根据投保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人并未将相关的保险条款当面交付给投保人,也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当面进行明确的说明和提示。应当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拒赔事由不成立。
格式化的数字说明和提示形式,第一,无法满足不同投保人的多元化需求;第二,无法即时解答投保人的疑问;第三,存在“点击即理解”的误区,无法保证投保人确实已对保险条款真正知晓。综上,数字提示形式不能作为保险人降低人工提示和说明标准的理由。
2.保险人采用新技术与履行义务的关系
随着保险人运用新技术不断暴露出的便捷性与义务履行标准降低之间相冲突的问题,我们应探索鼓励保险人创新与保障投保人利益平衡点。在严格遵循司法过程的法律方法基础上,运用符合一定原则的价值判断,平衡各方冲突的利益,弥补严格权利保护与社会创新发展需求的差距,实现规则适用与创新发展的有效统一。
在互联网、大数据及人工智能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应鼓励保险人采取新技术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投保便捷性。然而,新技术的运用不能成为保险人降低法定义务履行标准的理由,新技术应是保证保险人与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共同利益最大化的手段。因此,司法在新技术挑战下,如何平衡鼓励保险人创新业务形式与投保人权利保障,成为司法裁判满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新维度。
综上,新技术不能免除保险人己方工作人员的专业性训练和履行义务的标准,保险人采用新技术投入运营,一方面是为了降低运维成本;另一方面是为了便利投保人,扩大覆盖范围。然而,重要的是,新技术的运用应当成为保险人提高义务履行标准,提高投保人权利保障力度的方式,保险人作为大型机构,也有人力、物力践行上述目标。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的发展,相信越来越多的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互动形式将产生,新型、疑难复杂的纠纷也会显现,而新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也应当回归到公平第一、兼顾效率的立场。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郝蓬 秦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