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36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财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1日,甲运输公司为其名下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甲运输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2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2014年8月2日,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损坏无法行使,其遂将车辆停在路上,遇由杨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某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后方同方向同车道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4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同意被保险人为甲运输公司,车主的名称变更为某物流公司,即本案原告。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赔,被告的销售人员张某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车辆理赔资料接收单及索赔联》。2014年12月10日,案涉车辆作报废处理。原告委托鉴定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车辆损失价值为227248元。
【案件焦点】
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否构成被告的免赔事由;3.如何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日,原告陈述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一直向被告积极索赔,且被告的销售人员张某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车辆理赔资料接收单及索赔联》。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且提交了相应的理赔材料,原告并未放弃保险索赔的权利,即使按照《车辆理赔资料接收单及索赔联》上载明的提交资料日期2016年7月26日来说,原告的主张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原告的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否构成被告的免赔事由的问题,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杨某驾驶的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构成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抗辩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构成免责事由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及附加险中不计免赔率险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因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可以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关于如何确定案涉车辆损失的问题,因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2724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故法院委托乙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受损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05800元,故法院以此评估结论作为认定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在被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后,应向原告赔偿案涉车辆的损失185220元(205800元×90%)。重新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56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险公司向原告某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5220元;
二、驳回原告某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财险公司称本案证人张某系其员工,但没有权限接收索赔材料,某物流公司向其提交资料索赔,不能证明某财险公司收到了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其可以主张时效抗辩。但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即由该员工代表上诉人与投保人协商,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物流公司向该员工提供索赔资料主张索赔,也符合保险合同履行的常规。如某财险公司对该员工的权限有限制,要求其不得接受理赔申请,也应将此限制通知相对人,否则该限制对相对人不发生效力。现某财险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故即便某财险公司对其员工权限存在限制,也不能因此对抗某物流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本案车辆损失金额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确定,现某财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评估过程和评估结论存在违法行为,故对其关于评估结论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一般而言,公司制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分为两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因此职务行为也可以进一步分化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行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两种。
其他工作人员依公司法人的授权,与交易相对人发生外部法律关系。职务代理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法人与其他工作人员之间的代理关系是以委托或劳动合同等合同关系为基础关系而产生。这些基础关系也通常决定了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的范围和权限。第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职务代理行为时须有法人的明确授权,包括具体性授权和常规性授权,代理权是代理行为之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的必备条件,代理行为视为代理人的行为。第三,职务代理行为和普通民事代理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进行“外观判断”时所需持有的“注意程度”不同;对于职务代理行为,从外观来看,因代理人与法人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而较容易使相对人对代理人是否具备充分代理权形成误判。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收取理赔资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张某作为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符合职务代理行为的基础构成要件。其次,张某收取投保人提交的理赔资料,是在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也在旁边,保险公司仅因投保人提交的理赔资料不全,故未收取材料,于是张某向投保人出具了《车辆理赔资料接收单及索赔联》。从案情来看,虽然张某不是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具有收取理赔资料的权限,但是在商事活动中,除法人名义、授权、利益归属等方面外,惯例或习惯、牵连性、信赖可能性及时间、地点标准也应作为识别规则。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即由该员工代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向该员工提供索赔资料主张索赔,也符合保险合同履行的常规。如保险公司对该员工的权限有限制,要求其不得接受理赔申请,也应将此限制通知相对人,否则该限制对相对人不发生效力。最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递交了理赔资料,并拿到了保险公司员工张某出具的回执,投保人作为非保险公司的员工,并不能清楚了解保险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权限,投保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张某有单位的代理权,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作为销售人员的张某收取理赔资料的行为,构成投保人理赔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