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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驾驶越野车涉水行驶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林某诉人保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54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

被告(上诉人):人保公司

【基本案情】

林某系A号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2018年3月31日,林某驾驶A号车在闽侯县因涉水造成包括发动机损失在内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林某向人保公司报案,人保公司安排“××救援”对车辆进行施救。2018年5月2日,人保公司理赔中心以报案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林某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88417元。

【案件焦点】

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就案涉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林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如实告之事故发生情况,导致人保公司查明的事故原因与事实存在差异。林某提交的事故经过的视频材料可以证实案涉车辆系缓慢驶过河滩上积水时,其车头被河水淹没后熄火,案涉小车并非坠落水中,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涉水损失系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附加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条款并未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同时保险合同亦约定,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案涉小车缓慢驶过河滩上积水时,其车头被河水淹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毁,符合案涉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第一条保险责任的约定,故人保公司应依约理赔。经鉴定机构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失费用共计88417元,人保公司虽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人保公司应依约赔付林某。林某在人保公司拒不定损情况下,申请对此次事故的损失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系确定损失所支出必要合理之费用,该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主要用于在河里涉水行驶,同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偶尔用于涉水爬山即已达到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程度,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人保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林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8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支付保险赔偿金88417元及鉴定费5000元;

二、驳回林某其他损失请求。

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案涉车辆系缓慢驶过河滩积水,并非坠落水坑,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坠落”的释义,亦不符合一般人通常理解的“坠落”,故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虽然是附加险,但其保险责任范围明确,不存在未尽事宜,人保公司关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样适用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直接毁损,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首先,从林某所陈述的事故时间前后不一、错误指认现场等事实可以证实,林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如实告知人保公司事故发生情况,导致人保公司查明的事故情况与事实存在差异。诉讼中,法院要求林某提交完整的能够反映事发经过的视频材料,但其未能提供。其次,事故发生地为溪床,并非正常的道路。据林某及其代理人陈述,事发当日,林某驾车在溪床上玩了半个多小时,且在比较浅的溪水上行驶。再次,林某陈述,案涉车辆底盘曾改装过,车辆的涉水点在1.3米至1.4米,其曾驾驶车辆安全通过1米水深的路段。最后,根据某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事发地点附近的烧烤店老板曾陈述“时常有越野车在水中驾驶寻求刺激”,林某的朋友李某曾发布涉案越野车下河涉水行驶的照片至微信朋友圈。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当日,林某是有意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地附近涉水行驶玩耍,并非偶然涉水行驶,其主观上存在放任车辆涉水的故意,符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林某理应事先如实告知人保公司车辆涉水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林某未及时通知人保公司,且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的毁损与林某故意驾驶车辆涉水行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58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是将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承保人的一种协议。该协议的具体内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保险人承诺在特定事件发生或约定期限到来之时,向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相应金钱或其他利益。由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之风险处于不确定之状态,因此,保险人无论是在缔约时还是在缔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与此同时,由于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若危险严重超出缔约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程度,则势必会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义务,破坏原有的对价平衡。因此,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此即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按照法学理论通说,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同时具备显著性、持续性和未被评价性三个要件。(1)显著性,指危险状况的改变必然对保险人产生重要的影响,以至于在该情况下任何一个理性的保险人都会要求提高保险费用或不再愿意接受原保险合同的约束。(2)持续性,指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状况是非偶然的,该危险增加的状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处于一个持续性的状态。(3)未被评价性,指以符合现实的理性保险技术为标准,危险状况的改变在订约当时未曾预料和评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保险纠纷审判实践中,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典型情形主要包括对投保车辆进行改装、加装或者变更使用用途等。本案中,被保险人以家庭自用用途为案涉车辆投保,事故发生当日,被保险人有意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地附近涉水行驶玩耍,其主观上存在放任车辆涉水的故意,该涉水行为客观上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事故的概率增大,符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理应事先如实告知人保公司车辆涉水情况。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人保公司,且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的毁损与被保险人故意驾驶车辆涉水行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日常生活中,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主观或客观原因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时有发生,基于对价平衡原则,在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唯此才能更好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关系,平等合法保护各方权益。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王明亮 林长春 1G97oXM1tF595it90U2cEZkm5EN7wG1X91snIv2AkvtbLMU22EMGeiBIXAFjgeX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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