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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对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进行认定时司法鉴定意见的适用问题
——刘某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6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1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7日0时起至2019年8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刘某。

2018年10月6日6时35分,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李桥中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142910元,拖车租赁费7500元。

刘某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定损清单以及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明细。保险公司不认可被保险车辆修理项目和维修价格的合理性,并就此申请了鉴定。2019年6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修理厂维修明细1》和《修理厂维修明细2》中的44项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本报告第五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的配件项目及维修项目;第三类为应该通过维修修复、不应该更换的配件项目。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2019年10月10日,资产评估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假设条件成立前提下,纳入评估范围的车辆维修费于本次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53300元。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0元。刘某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及评估结论均不认可,保险公司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及评估结论。

刘某提交保险公司(甲方)与修理厂(乙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维修、直赔服务协议》、保险公司(甲方)与修理厂(乙方)签订的《保险事故车辆维修服务采购协议》以及保险公司查勘定损过程中拍摄的被保险车辆照片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诉讼中,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修理厂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形。

【案件焦点】

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合理数额,保险公司不认可涉诉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金额的合理性,故提请司法鉴定。至于司法鉴定结论能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首先,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案证据可知保险公司对于涉诉车辆的维修项目(除尾气检测)是予以认可的。其次,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定损单和定损清单,此时车辆已完成修理,保险公司未将定损结果告知刘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委托修理厂将定损结果告知刘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在整个车辆查勘定损及维修过程中,刘某一方与修理厂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存在。那么在此情况下,即便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超出合理范围,该超出合理范围的经济损失如由被保险人刘某一方自行负担,亦有失公平。故本案不宜直接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的维修项目和费用金额。再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尽管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及定损清单没有保险公司盖章,但根据当事人陈述、保险公司与修理厂签订的服务协议、采购协议及修理厂证人证言可知,在保险公司与修理厂长期的合作过程中,存在保险公司与修理厂查勘确定维修方案后修理厂边维修保险公司边走定损流程的情况,且存在保险公司出具不盖章的定损单、定损清单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清单中载明的维修项目应当认定为保险公司认可的维修项目,且该项目与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明细》一致。至于维修费用金额,该笔费用为刘某实际支出,且金额并未超出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最后,对于修理厂《车辆维修明细》中超出定损项目的尾气检测一项,修理厂已就维修合理性作出解释,该项修理费已由刘某实际给付,保险公司亦应予赔付。对于刘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的拖车租赁费7500元,予以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险公司给付刘某保险金1504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数额认定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合理费用缺乏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涉案事故车辆有具体明确的维修项目。其二,刘某对涉案车辆的维修并未超出保险公司要求。其三,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属于保险公司合同义务。此外,关于修理厂《车辆维修明细》中超出定损项目的尾气检测一项,修理厂已就维修合理性作出解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项目为非必需项目,且该项修理费已由刘某实际给付,保险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该笔维修费。关于保险公司及修理厂已确认的维修项目所产生维修费用,刘某亦已实际支出,且金额并未超出承保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车辆保险金合法有据。刘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拖车租赁费75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和涉及的法律问题为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认可涉诉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金额的合理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车辆维修费用远低于实际维修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将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便成为本案的难点问题。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对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性事实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书面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定的八种证据形式,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可见,鉴定意见属于法定的证据之一。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据采信方面的规定较少,且大部分集中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对鉴定意见采信方面的规定较为缺乏,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鉴定结论专业化及认证规则不完善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缺乏统一明确的认定标准,在鉴定意见的认定上便会产生一定的难度和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能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鉴定意见是相关领域专业人士出具的书面意见,除非当事人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否则应采用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结合在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审慎认定能否直接将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防止出现当事人利用司法鉴定规避责任的情况。

但以上两种意见均会产生一定的问题,如在本案中,若法院未将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来认定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数额,则诉讼中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性便会受到质疑;若法院直接将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来认定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数额,则对实际支付修理费的被保险人不公平,在很大程度上司法鉴定也会成为保险公司规避保险责任的手段。

本案中,合议庭倾向于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不宜直接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合理费用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事故车辆修理厂为保险公司所指定修理单位。保险公司与修理厂签有《采购协议》和《服务协议》,具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修理厂为保险公司保险事故客户提供车辆维修服务,并约定了维修和更换项目的确定、维修费用的收取等内容。保险公司与修理厂均系市场经济中的商事主体,对合同中的约定应有明确的认识。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及合作习惯,除非确有必要,一般不应以事后的判断来改变当事人事前的、市场的、专业的判断及合作习惯,因为后者所包含的专业判断、对收益与市场经营风险的权衡、对机会成本的比较等,均为当事人在缔约时之决策因素。本案中,刘某系依指示到修理厂维修车辆,在车辆维修完毕后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现保险公司不认可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车辆维修前或维修过程中对修理厂的维修项目或价格提出异议,亦未证实就其所主张的修理厂的维修项目或费用问题向刘某进行明示或告知。

其次,涉案事故车辆有具体明确的维修项目,且维修项目具有合理性。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多次进行查勘,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系经保险公司多次查勘后修理厂与保险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具体明确,修理厂亦实际按照双方确定的维修项目进行了维修。在保险公司与修理厂长期的合作过程中,存在保险公司与修理厂查勘确定维修方案后,修理厂维修车辆、保险公司同时进行定损流程的情况,亦存在保险公司出具不盖章的定损单、定损清单之情形。对比修理厂开具的车辆维修明细与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的定损清单中载明的维修项目,除多出一项尾气检测项目外,其他维修项目与定损清单一致,应视为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清单中载明的维修项目为该公司所认可的涉案车辆维修项目。

再次,在车辆定损维修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及时将定损情况告知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于2018年10月30日修理完毕,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定损单和定损清单,在车辆修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将定损结果告知刘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委托修理厂将定损结果告知刘某。本案不存在被保险人刘某应承担车辆维修费用之法定及合同约定情形。

最后,本案不存在被保险人与修理厂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车辆查勘定损及维修过程中,刘某一方与修理厂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直接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车辆的维修项目和费用金额有失公平。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鉴定结论的运用是为了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实现实体公正,但是它也关乎程序公正和效率的问题。鉴定的本质是帮助法官解决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其在于弥补法官在专业领域的不足。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启动司法鉴定时,应对鉴定的必要性进行审查。鉴定意见必要性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所要鉴定的是事实问题,这主要是与法律问题相区分的;其二,此事实问题的解决必须借助于专门知识和技能即专业性问题。换言之,鉴定意见只有在超出法官认识能力和专业范围,且不进行鉴定将实质性影响本案裁判时才能引入诉讼。如不属于专业性问题,一般人凭借常识、经验就能认知判断的事项,或者没有鉴定必要,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即可做出裁判的事项,则没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例如,在类似案件中如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法院可对案件各方面因素,包括修理厂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事故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车辆定损维修过程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如通过审查案件证据材料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对被保险人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进行认定的,则无需启动鉴定程序,以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

由于鉴定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性事实作出的意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科学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往往被赋予较高的地位。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鉴定意见属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形式中的一种,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具有任何预决的效力,鉴定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亦包含着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其结论受检材选择的适当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认证分析的逻辑性等多方面的影响,其证明力如何需由法院在质证和认证的基础上进行判断,因此有必要对鉴定的标准、方法、规范、内容和结论进行审慎的审查与认定。

综上所述,在对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数额认定时,法院应综合考量修理厂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事故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车辆定损维修过程等因素审慎认定能否直接将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防止出现保险公司利用司法鉴定规避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进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况。同时,亦应审核有无被保险人与修理厂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何灵灵 卫孚嘉 GxOLNcuziqrK1V36bZT4DY96UEmXLmdizfQBmLFfhryhcF4my8/l5Fd91z52jKE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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