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纺织公司
被告(上诉人):财险宝鸡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纺织公司于2017年10月购买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同年11月9日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系非营运车辆。2020年1月8日,纺织公司员工赵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方某死亡,花费抢救费、医疗费共计10022.32元。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赵某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各项损失共计1100000元,应付金额为1045367元。后赵某按照调解书向受害人家属全额赔付。纺织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17000元。
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肇事车辆转向、制动、喇叭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
2017年10月31日、2019年10月31日,纺织公司分别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为期两年和一年的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保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纺织公司及时向财险宝鸡支公司报案。该车的审验期限至2019年11月届满。
【案件焦点】
被保险车辆未领取检验标志,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年检是交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民事行为,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经鉴定本案涉案车辆各项指标合格,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以保险合同条款是公示条款,且纺织公司系连续投保,故可免除说明义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财险宝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纺织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43627.82元;
二、驳回纺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险宝鸡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险宝鸡支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可直接申请领取检验标志,财险宝鸡支公司主张的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未进行检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未按规定检验”仅指未对车体做安全性检验,还是包含免检车辆未申领检验标志的情形,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这种分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案件中较为典型。
首先,应正确理解保险免责事由中“检验”一词的外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因此,所谓“检验”仅指安全技术检验,此时并不区分机动车是否为营运车辆及车载座位数多少。经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才能上路行驶,对此并无异议。但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大幅提升,国家为进一步提升机动车检验效能,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本案以下简称《改革措施》),其中第十一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在此期间,每2年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领检验标志。由此开始,国家对特定非营运小型机动车实行免检制度,而免检方式为符合条件的车辆提供相关证明后直接申领检验标志。保险免责事由中的“未进行检验”应当包含对免检车辆检验程序的评价。
其次,免检车辆未按期领取免检标志的,是否构成免责事由中的“未按规定检验”。笔者认为,国家实行免检制度,即对免检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做了肯定性拟制,是否实际存在安全隐患并不影响车辆“免检”。而申领检验标志属于在形式上对拟制后果进行的确认,目的是方便行政管理。免检车辆未按照管理规定申领检验标志,仅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并不能作为免除保险人实体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否则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未按规定检验”仅指应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未定期检验,免检车辆未申领检验标志的,不构成此情形。
本案中,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于6年内免检车辆,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可直接申领检验标志,保险公司以未领取检验标志主张构成免责事由中的“未按规定检验”,并免除保险责任的,于法无据。
编写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韩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