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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投保客车违规载货是否构成法定保险免责事由的认定
——钱某诉财保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钱某

被告(上诉人):财保无锡分公司

【基本案情】

钱某为其名下的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向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为运送自己公司的货物,钱某将该车辆后排座椅拆除。2019年7月1日,李某驾驶该车辆在高架行驶时,因避让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本次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后排座椅被拆除装载货物六箱,送货单显示所送货物为1200套10A充电器铝壳。钱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保无锡分公司支付其车辆维修费30000元、拖吊施救费1300元、医药费511.65元,合计31811.65元。

【案件焦点】

钱某拆卸涉案客车座椅后用于运输公司货物,是否构成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与财保无锡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钱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投保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钱某因此支付相应拖吊施救费、修理费及医药费,财保无锡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钱某将车辆座椅拆除仅是为了运送自家货物,而非增加车辆乘客座位数,不应视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车辆改装。财保无锡分公司未提供证明座椅拆除产生车辆制动性及操控性问题的依据,亦未具体说明座椅拆除与车辆引发事故存在何种因果关系,故对财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因案涉车辆改装造成车辆制动性、操控性产生问题,造成该起事故的抗辩,不予支持。钱某陈述为其自家企业运送货物,这不同于以运输谋利的营运车辆,且财保无锡分公司未提供家庭自用车不得运输自有货物的约定,因此不能由此确定保险车辆使用范围、用途进行了改变,故对财保无锡分公司提出案涉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抗辩,不予采信。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财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钱某车辆维修费30000元、施救费1300元、医药费511.65元,合计31811.65元。

财保无锡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的用途已被被保险人从小型普通客车改变成为自己所设立的公司运输货物,该用途改变具有长期性。据此,对照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评判标准,评述如下:1.涉案车辆属于客车,除本身设置的行李架和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而使用人将车辆座椅部位拆除用于装货,明显违背了行政法规关于安全性问题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法律推定为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2.从驾驶员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可知,翻车事故非他人道路交通违规行为或其他外力因素导致。如果车辆的重量或重心发生与车辆原本设计所不符的变化,在驾驶员急速避让时车辆平衡与制动发生问题的概率将会增大。本案翻车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装载了包装外形较大的6箱货物,导致行车安全存在上述不利因素。在此情况下,钱某如主张违规载货情形与本案翻车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发生与涉案客车违规载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对日常生产生活中利用客车搭载货物的情形应根据使用目的、方式、状态等综合判断其合理性及人为增加危险性的程度。如果为持续的商业用途需要在较长时间段内不定期或固定将客车用于载货,会使得车辆的安全隐患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可以认定为对车辆的不合理使用,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钱某将家用客车拆除座椅后在较长时间内不定期用于运输公司货物,且在载货期间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钱某未将该情形通知财保无锡分公司,且无证据证明财保无锡分公司曾发现该情形并继续承保,故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财保无锡分公司有权拒绝理赔。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实践中,将投保客车违规用于载货的情形并不鲜见,对于这种情形是否属于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能否主张免责,司法实践未有统一标准。本案从法律规范应然性、因果关系实然性、区分危险性程度、保险人能否预见以及贯彻安全生产理念等角度,全面分析了投保客车违规载货是否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

1.从法律、行政法规对客车载货进行严格规范的应然性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明确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等国家标准及相关文件,客车设计和制造主要用于载运人员,而货车主要用于载运货物,故国家针对客车与货车在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制动系统、安全防护等方面设置的强制性标准存在多种差异,厂商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车辆使用的具体需求设计的客车与货车在装载空间、载质量、制动、操作功能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如擅自将客车非载货空间用于载货,从常理即可推知会不同程度改变客车的质量和空间使用状态,影响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操作与制动,进而危及车内人员安全,且因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该问题也会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隐患,故行政法规将此确定为禁止性行为。因此,从客车超出限定标准载货本身的违法性及其对车辆与公共道路安全造成的危害性而言,可以认定构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从客车违规载货与事故发生因果关系的实然性角度。客车违规载货是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应当综合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车辆载货状态、事故发生过程、当事人有无相反证据等因素认定。如全方面考虑以上因素后,认定事故发生与客车违规载货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则是从实际后果反证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该因果关系也是构成保险公司法定免责事由的前提条件。本案综合考虑了事发时车辆违规装载大体积货物翻车的客观状态,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违规装载大量货物将提高车辆重心在急速避让时容易发生翻车的一般生活经验,以及钱某未能提供事故发生与违规载货无关的反证等因素,认定本案事故发生与客车拆改后违规载货有一定因果关系,进而从实际后果证实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3.从合理区分人为增加交通工具危险性程度的角度。如为家庭及工作生活需要,偶尔用自用客车座椅部位装载较少的家具、商品等,因所用时间较短、发生次数较少、造成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较低,故不宜以此认定为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但是,如果为持续的商业用途需要在较长时间段内不定期或固定将客车用于载货,会使得车辆的安全隐患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可以认定为对车辆的不合理使用,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4.从保险人是否预见或应当预见危险程度增加的角度。保险标的增加危险程度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将投保客车拆改后长期用于载货,该车辆使用用途的改变超出了一般人日常合理利用交通工具的限度,属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在长期连续签订保险合同情形中,保险公司有无对保险人车辆进行过考察或曾经发现存在客车违规载货情形而后继续承保的,如无证据表明存在上述情况,则仍应认定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5.从贯彻安全生产理念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角度。机动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其行车安全不仅事涉车辆使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领域。从强化风险防控、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就应当尽可能杜绝私自改装、违法变更机动车辆用途等行为。因此,从社会导向和执法效果考虑,对私自拆卸座椅变更机动车用途的行为亦应当作出不利评价。

综上所述,将投保客车较长时间或不定期违规用于载货,可视为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此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华明 李佳 D4bGTCXooApgczzBAMVeuhtwgJ+y8YqGXWiRvqrhJRVL3eAl9D/FwcMsWD0Narv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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