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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不处于驾驶状态的驾驶员,于事故发生之时已离开车体,应当视为已转化为“第三者”
——李某等诉保险茂名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民终27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杨金、杨木、杨水、杨火、杨土(皆为化名)

被告(上诉人):保险茂名公司

【基本案情】

黄某是A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2019年5月16日,黄某为A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2020年3月24日17时45分,杨某驾驶A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陡坡卸混凝土。杨某下车后,A号牌车向前滑行碰撞杨某,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9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杨某驾驶机动车停在陡坡路段下车作业,属于意外,无过错,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杨某未满60周岁,为居民户口。杨某与原告李某是夫妻关系,两人育有杨金、杨木、杨水、杨火、杨土。

【案件焦点】

受害人杨某在本案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属于交通事故,原、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前,杨某确系操控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杨某已经完成对机动车辆驾驶使用过程,其是在进行其他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其已经在时间和空间上转换为第三者,不再属于车上人员。涉案车辆是在杨某正确操作停车并下车作业后,向前滑行导致杨某死于车外,相对于涉案车辆而言其已属于第三者。涉案车辆所有人黄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涉案车辆导致第三者所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

此外,对于事故责任,本案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杨某无责任。结合案情来看,杨某在本案事故中作为“第三者”,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事故不需要承担责任,但A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停放在陡坡路段后发生滑行事故,致人死亡,该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车辆所有人黄某为A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茂名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受害人杨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受害者杨某已经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杨金、杨木、杨水、杨火、杨土请求被告赔偿因杨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意见,依法对杨某的损失核定为904609.5元。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保险茂名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某、杨金、杨木、杨水、杨火、杨土;

二、限被告保险茂名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44609.5元给原告李某、杨金、杨木、杨水、杨火、杨土。

保险茂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受害人杨某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完成对机动车辆驾驶使用过程,其是在完成驾驶后下车转为进行其他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其已经在时间和空间上转换为第三者,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其次,涉案车辆是在杨某正确操作停车并下车作业后,向前滑行导致杨某死亡于车外,相对于涉案车辆而言其已属于第三者。最后,涉案车辆所有人黄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涉案车辆导致第三者所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一审法院判令保险茂名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涉案保险的保险条款,杨某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已认定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而且杨某在事故发生时其并非驾驶人员而是第三者,保险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免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而“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相对的概念,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外的受害人的利益。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尤为重要。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起算,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已经完成对机动车辆驾驶使用过程,其是在进行其他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其在时间和空间上已不再属于车上人员,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涉案车辆是在杨某正确操作停车并下车作业后,向前滑行导致杨某死亡于车外,相对于涉案车辆而言其已属于第三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编写人: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黄方强 任秋雯 WhfMAby/ufuIyfViimAoTahr4xqUEBBG5WwFwFgjOeO3qJQFLFq4OAd5jEN0/f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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