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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保险人,不属于其所有的被侵害车辆的第三者
——物流公司诉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物流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2020年10月14日14时26分,陈某驾驶A号车(牵引“B挂”号挂车),与苏某驾驶的C号车(牵引“D挂”号挂车)发生碰撞,导致苏某受伤、公路设施损坏、路边竹林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光缆中断。事故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怀集县公路局赔偿路产损失730元。因对C号车、“D挂”号挂车进行施救,向怀集县怀城镇新衡达交通拯救中心支付了吊车费10000元、施救费2500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苏某均为原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的员工,C号车、“D挂”号挂车以及A号车、“B挂”号挂车的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为原告。

【案件焦点】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作为侵权行为人的物流公司,能否成为其所有的A号车所投保三者险的“第三者”。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庭审时,原告明确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其为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为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被告进行保险赔付须以原告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无赔偿责任则无保险赔付。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能成为该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侵权行为人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或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其他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换言之,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不能要求自己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依照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定义并结合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实施一般侵权行为的原告自身不能成为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第三者。

在本案中,陈某、苏某均为原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的员工,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为原告,C号车、“D挂”号挂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吊车费等财产损失的权利人为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不能就该部分损失请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原告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730元的公路路产损失,其权利人为怀集县公路局,原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不构成责任免除,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流公司730元;

二、驳回原告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第三者”范围的认定,这决定了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1.关于“第三者”的概念和分类

在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存在两种意义上的“第三者”: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作为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第三者,即最终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另外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责任险所保障的第三者。虽然都是第三者,但两者并非同一概念,所指向的人员范围不尽相同,不能完全对等。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责任险所保障的第三者,是指除了被保险人和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即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通常为车辆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通常包括本车之外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以及对方机动车上的人员。在车辆驾驶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特定情形下,被保险人也可以成为本车三者险的第三者,如被保险人雇请的司机驾驶车辆发生意外致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事故车辆责任险的第三者。但作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驾驶人,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其不能成为该侵权行为中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故其自身不可能成为该侵权行为所保障的第三者。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中的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应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形成保险事故的侵权行为人,通常是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基于民法上的家庭财产为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的原理以及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一般不得作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但在特定情形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也可以成为代位求偿的对象,如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2.作为C号车、“D挂”号挂车所有权人的原告,是否属于本案侵权车辆的第三者

本案中,驾驶肇事车辆实施侵权行为的是原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的员工陈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属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C号车、“D挂”号挂车又为原告所有,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告自身不能成为该行为所保障的有请求权的第三者,故C号车、“D挂”号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3.以道路交通事故为基础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对作为代位求偿权对象的第三者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去界定责任保险所保障的第三者

两者虽在特定情形下存在重合,但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作为代位求偿权对象的第三者,一般是侵权行为人,属于致害方;而责任保险保障的第三者,通常是受侵害的对象。本案原告之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是因为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驾车过失所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保险公司可以追偿的范围,理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明显混淆了两个“第三者”的概念和范围。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雷智勇 lMTFBWzrSs08hqoj03eSFn0SPc/Wo4Ay9m8VWwmK9XsAyvrAhp9tzSYiw9zFZiF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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