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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的判断规则
——财保桂林支公司诉孔某等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财保桂林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孔某、汽车公司、纺织公司

被告(上诉人):财保广东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5日,孔某驾驶车牌号为A的货车,与王某驾驶的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同日,孔某、王某签订《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索赔凭证》,确认A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B号车无责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在该索赔凭证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赵某就B号车在财保桂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8692.8元。2019年1月28日,财保桂林支公司向赵某支付赔偿款36911元。赵某向财保桂林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财保桂林支公司。

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汽车公司,汽车公司将该车出租给纺织公司。事故发生时,纺织公司的员工孔某正在运送货物。A号车的行驶证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8年10月18日,汽车公司就该A号车在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汽车公司与财保广东分公司存在长期的保单合作关系,汽车公司对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批量投保。财保广东分公司知悉A号车系由汽车公司用于出租给第三方公司。

财保桂林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36911元。财保广东分公司主张,实际使用人纺织公司将涉案车辆用于营运而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使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应免除商业险的责任。汽车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的租赁行为不应认定为营运行为,财保广东分公司对该格式条款未尽到说明和解释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纺织公司认为,其使用车辆为公司运输服装,属于非营运性质,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

【案件焦点】

1.涉案车辆是否存在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2.财保广东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保桂林支公司已经基于B号车的损失支付了保险金36911元,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交警部门确认A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A号车已在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首先,财保广东分公司知悉该车辆系用于租赁;其次,认定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营业”还是“非营业”,不仅看车辆的使用状况,而且更重要的是看车辆的使用目的。现无证据证实纺织公司使用该车辆并收取运费,不足以认定A号车系营运车辆;最后,财保广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责任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财保广东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36911元。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财保广东分公司向原告财保桂林支公司支付理赔款36911元;

二、驳回原告财保桂林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财保广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号车本就是货车,财保广东分公司明知该车系用于租赁给第三方公司,故即使该车用于送货和收货,也不足以证实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涉及交通事故的案件中,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常常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问题常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裁判的难点。对此,一方面应当结合是否收取运费,判断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了由“非营运”到“营运”的改变,另一方面应当结合保险公司对车辆使用的知悉情况,判断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相对于保险公司的已知情况发生了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赋予了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增加保险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当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平衡了保险合同中的风险。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情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条款将改变使用性质列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一种情形。

本案中,财保广东分公司主张,实际使用人纺织公司将涉案车辆用于营运而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使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因此应免除商业险的责任。涉案保单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性质亦为“非营运”,但保险合同并未对“营业”“营运”的含义作出约定。由于并无证据显示涉案车辆用于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因此不能认为属于营运车辆的范畴。同时,在判断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财保广东分公司未知的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时,还应当重点审查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相对于保险公司已知的使用性质发生了变化,且该变化导致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知悉投保的车辆用于租赁的情况下,仍订立了保险合同。并且,投保车辆是货车,送货是其基本用途,因此,实际使用人纺织公司将其用于公司内部送货的情况,并未发生财保广东分公司未知的变化和危险,财保广东分公司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伍璇 刘明丽 RQyCtzSvG11evtuR4oygx2xrV0BLQifDdNADUGOL3fNuJokJffL2U103aL2EuKF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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