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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雇员因驾驶车辆发生道交事故而垫付本车及三者车维修费等损失,后未获记名被保险人雇主偿付的,有权要求本车车损险、三者险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环境科技公司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环境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上海分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葛某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6日,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牌号为A,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为原告环境科技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0时起至2019年6月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8年9月7日,第三人葛某(系原告兼职驾驶员)驾驶A号车追尾案外人王某驾驶的B号车,导致两车受损。葛某与王某签署《事故协议书》,确认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葛某支付三者车施救费500元。次日,葛某支付了本车修理费3886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审理中,就涉案车辆损失金额,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表示不申请评估。

就第三人葛某支付的款项,葛某以环境科技公司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环境科技公司支付葛某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等。后该案以需等待本案审理结果为由中止审理。故原告环境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B号车修理费48800元(已扣除交强险2000元)、A号车修理费68860元、施救费700元。第三人葛某则主张:1.因其中的维修费90360元系葛某代付,故被告应直接支付给葛某保险金(可扣除交强险2000元);2.如果本案支持葛某的诉讼请求,其将撤回在另案对环境科技公司的起诉。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以车辆超过年检等理由拒赔。

【案件焦点】

是原告还是第三人享有本车修理费(第一次)、三者车的保险金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负责赔偿。就本车损失,虽然原告系本车所有权人和记名被保险人,但其并未支付本车修理费而承担损失。第三人葛某作为原告所允许的驾驶人,就本车损失支付了修理费(第一次),故其系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主体,为涉案保险合同纠纷的被保险人,有权就本车损失向被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同理,就三者车损失,第三人而非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第三人葛某保险金88160元;

二、驳回原告环境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车辆超过年检、施救费金额有误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现实生活中,雇员驾驶登记于雇主名下的机动车(以下简称本车),与另外一辆机动车(以下简称三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经常发生。如果交管部门认定本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通常雇主会支付本车、三者车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或者由雇员先行垫付、雇主再支付给雇员,嗣后雇主再向本车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中雇员先行垫付后,雇主并未向雇员偿付垫付的款项。雇员因此向雇主提起偿付垫付款项的诉讼,雇主被迫以被保险人身份向本车的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同时,雇员又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还是第三人享有本车、三者车的保险金请求权。与之前司法实践中因保险公司抗辩驾驶人并非被保险人而拒赔,进而产生确定被保险人争议焦点不同,本案中机动车一方的所有权人(亦是记名被保险人)、驾驶人内部之间系因争夺被保险人的身份而产生争议。

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及两个险种,即责任保险三者险、一般财产保险车损险。在上述两个保险险种下,环境科技公司均为记名被保险人。本案中,雇主环境科技公司是本车的所有权人,同时因雇员葛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也是应向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通说认为,上述保险利益已经从一般性、技术性保险利益扩大至经济性保险利益。从一般性、技术性保险利益角度而言,环境科技公司基于本车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环境科技公司自身未支付本车以及三者车的维修费等损失,其在雇员葛某另案提起诉讼的案件中,也未向葛某支付垫付的款项,另案也未作出环境科技公司应向葛某支付垫付款的判决,故其并未遭受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人应该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填补,无损失即无填补。故,环境科技公司虽然具有一般性、技术性保险利益,其因雇员葛某的垫付而对外支付了本车以及三者车的维修费等损失,但其实际并未遭受经济损失,显然不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遭受实际损失的主体是已经垫付款项的葛某。虽然葛某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也非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不享有一般性、技术性保险利益,但葛某因驾驶被保险车辆、垫付款项而与保险标的具有事实上的关系,经济上受到了损害(雇主环境科技公司拒绝支付垫付款项),享有经济性保险利益,故葛某依法享有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且葛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未损害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同时也避免了环境科技公司取得保险金后仍不向葛某支付垫付款项的风险,减少了讼累,亦未违反公序良俗。

司法实践中,挂靠人、车辆借用人通常被认为享有保险利益而被认定为附加被保险人。同理,本案根据经济性保险利益规则,认定驾驶车辆且垫付损失款的雇员享有保险利益,系被保险人,有利于便捷、高效地解决此类纠纷。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 李鹏 iLoKMnJlEH7l5JRFhUPIsVI28N6fmUZ8O4Jy2hTr8L/CmZs+oxQ08XKnPb54EiC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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